票據避免兌現方式?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避免兌現方式,主要可分為「遺失票據」與「遭無權人取得票據」兩大類型。在遺失票據情況下,應及時聲請公示催告與禁止支付假處分,以避免票據被不當兌現;在遭無權人取得的情況下,則應透過假處分禁止付款並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票據權利。若涉及交易糾紛,買受人亦可藉由原因關係抗辯來維護自身權益。由此可見,假處分制度在票據避免兌現的機制中,具有核心地位,它不僅提供債權人一個快速的救濟手段,更能在票據流通性與債權保障之間取得平衡。對於工商實務而言,熟悉並善用這些制度,才能真正保障交易安全,避免票據成為損害自身利益的工具。

律師回答:

關於票據避免兌現之方式,可以從票據法制與民事訴訟制度的角度加以探討,尤其在工商交易實務上,確有不少情況會發生票據已經交付但交易未能履行,或票據因遺失、遭竊或被無權占有人掌握而面臨不當兌現的風險,因此如何合法有效地避免票據遭兌現,便成為債務人或票據原權利人所必須理解的重要問題。

 

首先必須理解票據的基本屬性,票據屬於文義證券與要式證券,持票人依票據文義即可行使票據權利,因此,付款人原則上只要見票即付,並不審查票據背後原因關係,這也是票據作為流通支付工具之特徵。但也正因如此,一旦票據交付出去,即可能遭受惡意使用或無權人占有而請求付款。

 

票據避免兌現的類型來看,主要可區分為兩種:一為遺失票據的情形,二為票據遭無權之人取得的情形。

 

遺失票據

就第一種「票據遺失」而言,遺失票據的原持有人往往面臨票據可能遭他人撿拾後持票請求付款的風險,由於票據法保障善意持票人之權利,若原持有人不及時採取行動,極可能造成金錢損失。此時,遺失人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

 

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間,請求法院公告通知票據現持有人於公告期間內聲明權利,逾期未聲明者,即得由法院裁定宣告票據無效,藉此使票據失去流通效力,避免遭不當兌現。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票據法第19條)

 

此外,遺失人也可依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訂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聲請假處分禁止付款,以在公示催告程序尚未完成前,先行保全票據不被支付。

 

無權取得票據

第二種「票據遭無權之人取得」的情形,通常包含竊盜、侵占、詐欺等情形,票據權利被不當轉移至無權占有人手中。針對這種風險,我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特別設計「禁止支付假處分」制度,目的就是在票據可能遭不當兌現的情形下,讓原權利人得透過法院的處分命令,禁止付款人支付票款。此時,真正的票據權利人可主張該占有人非善意或票據權利取得有瑕疵,並透過訴訟請求返還票據或票據權利。同時,為防止票據遭無權人持至付款銀行提示兌現,仍可依假處分程序聲請禁止支付。法院核准後,即可裁定付款銀行在假處分撤銷或訴訟終結前,不得支付票據金額。

 

依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換言之,當票據的持票人不是合法的權利人,或其票據權利應受限制時,真正的票據權利人得以司法程序防止該票據被不當兌現,避免金錢損失。

 

其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因此,當票據發生遺失、被竊或遭到無權占有人非法持有的情況,原持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要求法院命付款銀行或付款人暫時禁止支付票據金額給現持有人,以確保票據真正權利人未來得以透過正規訴訟程序確認權利並行使。從

 

值得注意的是,票據法制強調流通性與安全性之平衡,因此對於善意持票人的保護非常強化,若票據已流通至善意第三人之手,原權利人往往難以否認其效力,僅能針對無權轉讓票據者請求損害賠償。

 

這也凸顯在票據交易中,原持票人一旦發生遺失或被竊,應即時採取司法保全措施的重要性。此外,從實務經驗來看,許多商業糾紛中常見的情況是,買受人已交付支票作為價金,但出賣人未履行交付貨物或服務的義務,此時買受人若任由支票兌現,顯然於心不甘,但若直接讓支票跳票,則會產生票據退票紀錄,不僅信用受損,還可能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這時買受人可考慮透過假處分禁止支付,以凍結票據兌現,並進一步提起訴訟主張原因關係的抗辯,例如以出賣人違約為由請求返還票據或確認票據無效。如此一來,既可避免信用受損,也能確保自身權利。

-債務-票據-遺失票據-無權取得票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第19條=票據法第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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