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案件會發生什麼事情?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給付票款案件之發生流程大致為:票據到期提示不獲付款、執票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票據債務人提出抗辯、法院審理形式要件、真正性與抗辯理由、判決結果及可能之強制執行。結論上,給付票款案件的核心精神在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文義性,執票人僅需證明票據存在與真正,即能行使票據權利,至於債務人若欲以抗辯阻卻票據債務,舉證責任一律由債務人承擔。如此方能確保票據流通安全,維護交易秩序與金融信用之安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給付票款案件會發生什麼事情」的問題,必須從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起訴程序、舉證責任的分配、票據抗辯事由的審查、法院審理之方式與結果,以及執行程序可能的影響來全面說明。當執票人持有經發票人簽名或背書之票據(無論是匯票、支票或本票),即基於票據法的無因性及文義性而享有依票據文義請求給付票款的權利。若票據到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執票人即可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通常可將發票人及連帶背書人一併列為被告,請求法院裁判命其連帶清償票款。

 

進入訴訟程序後,被告(即票據債務人)可能提出的主要抗辯事由有二種層次:第一種是「票據非真正」,例如抗辯票據上之簽名或印章並非本人製作(盜刻印章或冒簽);第二種是「票據雖形式上為真正,但簽章係遭人盜用」即所謂盜蓋。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之真正須由主張該文書者負舉證責任,故執票人如持票據主張其真正,須先證明票據的簽章為真。然而實務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若票據上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係由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則推定為真正。此推定僅在簽章無爭執或舉證人已證明之情況下適用,若債務人承認印章本身為真,僅主張遭人盜蓋,則因盜蓋屬於異常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債務人自負舉證責任。

 

當債務人否認票據上印章或簽字之真正時(盜刻或冒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應由提出或主張該票據為真正之人(通常為執票人),負責舉證。另應注意者為,雖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91號判例參照),併予說明。

 

如係遭人「盜蓋」的,此項事實應由誰負舉證責任,目前實務見解均認為應由主張「盜蓋」之票據債務人要舉證。此觀,「…上訴人迄未能就其主張印章被盜蓋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審在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之下,因而無從形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不能以其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同而指為違法。」、「…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382號、5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等判決參照)。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應由債務人自行舉證證明。除了簽章真正與否的爭執外,票據債務人常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為抗辯,例如主張「我沒有拿到錢」。然而票據法第13條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但仍可主張與執票人間的直接抗辯。

 

即便如此,基於票據的無因性,執票人不需就票據的取得原因提出證明,執票人僅須提出票據並證明票據形式合格與真正;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舉證責任在其一方。

 

票據債務人主張未曾收受借款或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其自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之善意取得與惡意抗辯,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若執票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惡意或重大過失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票據轉讓人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情形,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屬此類情形,則仍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此一舉證責任配置是為維護票據流通安全,避免票據債務人恣意抗辯阻礙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當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法院將依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查,通常分為三個層面:一是形式要件審查,確認票據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若欠缺則屬無效票據;二是真正性審查,判斷票據簽章是否屬於票據債務人本人或授權人;三是抗辯審查,審酌債務人是否提出合法有效之抗辯理由並舉證成功。若執票人舉證成立,票據債務人舉證失敗,法院即會判決執票人勝訴,命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

 

倘若債務人證明簽章遭盜蓋或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則執票人之請求將不成立。給付票款案件判決確定後,若債務人未自願履行,執票人可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得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

 

關於「給付票款之訴」案件的攻防策略,確實在實務上經常出現債務人選擇先否認票據簽名或蓋章之真正,而非直接針對原因關係提出抗辯的情形,這背後涉及票據的無因性、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當事人訴訟策略的考量。票據法強調票據之「文義性」與「無因性」,也就是說,只要票據上形式要件完備,執票人持票據起訴時,法院原則上僅審查票據形式的合法性,執票人不需要就票據背後的借貸或買賣等原因關係提出證明。這使得「給付票款」之訴往往成為一種強勢的請求方式,因為執票人只需提交票據原件,若簽名或蓋章為真正且形式無瑕疵,法官通常就會判決執票人勝訴。因此,票據債務人若一開始就承認票據上簽章屬己,卻又無明確的原因關係抗辯(例如惡意取得、重大過失、詐欺或強暴取得等),幾乎註定敗訴。

 

這也是為何在實務上,許多票據債務人會選擇先否認票據的真正,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若債務人否認簽章,舉證責任就會回到執票人身上,由其負責證明票據確為債務人所簽。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另有推定規定,認為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畫押之文書推定為真正,但若債務人抗辯遭盜用或盜蓋,因盜用屬於「變態事實」,則必須由主張此事實的債務人自負舉證責任。這裡的策略效果就在於,即便最後債務人舉證不成功仍敗訴,但至少爭點被拉長,訴訟進程被拖延,執票人須花費更多時間、精力、費用來證明票據真正,法院也需進行調查。對債務人而言,這種策略至少能夠延緩立即敗訴的結果,有時候甚至能逼迫執票人和解或降低訴訟壓力。

 

相較之下,若債務人一開始就承認票據簽名蓋章的真正,卻沒有實質抗辯理由,法官審理會非常迅速,甚至可能在簡單程序中就判決敗訴,對債務人毫無益處。因此在訴訟實務上才會出現「先否認簽名或蓋章真正」的常見策略。

 

當然,這並不表示所有情況都應如此操作,因為若債務人否認簽章真正而無任何佐證,最後仍會被法院認定抗辯不成立,反而可能失去信用。但若債務人確實懷疑票據有偽造、冒簽、盜蓋之可能,或是希望爭取調查原因關係的機會,那麼先否認簽名或蓋章的真正,就成為一種可以爭取時間並迫使法院展開調查的訴訟手段。整體來說,給付票款案件中,執票人幾乎掌握優勢,因為票據的形式主義與無因性使其無須負擔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

 

債務人若欲抗辯,必須具體提出有效事由並自行舉證,否則抗辯不成立。若債務人沒有明確的抗辯,直接承認票據簽章真正幾乎等同於敗訴;若債務人選擇否認票據真正,則可爭取時間、增加訴訟空間,甚至可能在法院調查過程中找到切入點。這種訴訟策略的背後反映了票據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的結構,也顯示出「拖延」在訴訟攻防中的實際價值。

-債務-票據-給付票款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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