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簽名需要簽全名嗎?簽綽號可以嗎?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簽名不一定要簽全名,簽姓或名、綽號、藝名、雅號都可以,只要足以辨別為某特定人,法律上即屬有效。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民庭決議均已確立此原則。但為避免日後法院認定困難,實務上仍建議以真實姓名完整簽署,並最好附上身分證字號或蓋留存印章,以增強票據文義的特定性與執行力。換句話說,綽號簽名不是無效,但卻存在高度爭議與風險,若欲確保票據能真正發揮保障債權的功能,最穩妥的方法依然是簽署真實姓名,否則縱使理論上有效,也可能在法院審查時遭遇難以預測的阻礙。

律師回答:

票據簽名需要簽全名嗎?簽綽號可以嗎?

 

這是票據實務中常被問到的問題,因為票據不論是本票、支票或匯票,最核心的法律特徵就是文義性、要式性與形式主義,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第6條更明白允許「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顯示票據的簽名是票據債務成立的基礎。所謂簽名,學理上就是一種「憑信」的表示行為,即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示認可,並據以對票據文義承擔責任。那麼問題來了,簽名必須是本名嗎?還是可以只簽姓氏、名字,甚至綽號或藝名?最高法院早已有明確見解。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命名者,始足當之。」 

 

法律上並未規定簽名必須簽全名,僅簽姓或名亦屬有效,簽字、號、雅號或藝名也無不可,只要能辨別特定人即可。判決理由進一步說明,簽名之效力在於表明行為人身份與負責意旨,因此並非拘泥於形式,重點是簽署後能夠識別是誰簽的,具有可特定性即可。

 

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決議:「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六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

 

其更說明舊法第6條曾規定簽名得以畫押代之,而畫押尚且有效,那麼只簽姓或名自更不在話下,因為這已經比畫押更能清楚辨認,足見票據簽名的法律效果不以簽全名為必要。由此可知,如果有人在本票上簽署綽號或藝名,例如知名人士以綽號簽署本票,在形式上並不必然導致無效,因為該簽名若能特定係某人所有,即仍構成有效簽名。

 

換言之,票據上簽名的要件重點在於「能辨別為某特定人」,而不是一定要完整本名。然而,理論與實務雖然如此認定,仍然存在一定風險。因為法院審查票據是否具備執行名義時,是基於票據文義本身判斷,法官並非當事人親知誰是,如果簽署綽號或筆名,對法院而言未必能立即聯想到特定自然人,因此在聲請本票裁定或執行程序中,仍可能以「無法特定發票人」為由駁回。這也是為何實務上律師會強烈建議,不論開票人或受款人,在票據上最好簽署與身分證明文件一致的真實姓名,避免日後聲請執行時出現爭議。

 

從票據制度的立法目的觀之,票據必須具備可流通性,這意味著後手受讓票據的人,應該能僅憑票據文義判斷責任人,而不必進一步查證票外事實。如果票據上簽名過於模糊或無法辨識,如純粹的塗鴉或符號,將無法達到辨識的功能,自然不構成有效簽名。但若是綽號、藝名,已經具有社會通用性或足以特定某人,則仍應認其有效。

 

舉例而言,一位知名藝人經常以藝名在公共場合活動,社會大眾一提及該藝名即可特定其人,此時若以藝名簽署票據,理論上與本名並無二致。票據法允許蓋章代替簽名,更能顯示重點並非拘泥文字,而是能否辨識並承擔責任。但另一方面,若票據收受人不謹慎接受對方以綽號簽署之票據,則在日後若法院不採信其特定性,反而可能失去票據執行效力。這也是為何學理上雖承認綽號或藝名的效力,但實務建議收票人一定要要求對方簽署本名。

-債務-票據-票據簽名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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