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人」可以主張票據遺失?聲請公告催告和除權判決嗎?
問題摘要:
票據遺失時,僅票據權利人得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以保障權利,發票人若票據已交付,不具票據權利人地位,僅負給付義務,無法利用此程序免。發票人若票據已交付受款人,喪失票據占有,已非票據權利人,無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免除給付票款,僅於票據尚未交付或自持占有狀態下,才可利用該程序保障自身權益。若支票已交付且遺失,發票人應以向銀行掛失止付等方式防範,或另行民事訴訟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而非透過公示催告程序。實務上法院亦會注意防範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後,惡意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以逃避支付義務,於形式審查時可能依職權向銀行函詢票據是否存入銀行,確保聲請之合法性。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之設計在於通知不明利害關係人、保障原持有人權利,而非改變實體債權義務,申報權利人若對聲請人權利有爭議,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遺失與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權限問題,涉及票據法、民事訴訟法及實務判例之交互適用,需從票據權利人概念、發票人與執票人法律地位、程序條件及舉證責任等多面向進行深入分析。
首先,票據法第19條明文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規定明確將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權限限制於票據權利人,意即係指持票人或受款人,以及經背書轉讓而合法持有票據者,目的在於保障票據權利人因票據遺失而可能受損之利益,使其得以透過法院公示催告程序通知不明利害關係人,並經法院除權判決後,取得票據上權利之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進一步規範,對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最後持有人得為公示催告聲請,對其他證券,僅能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聲請,並須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釋明遺失、被盜或滅失之事實及聲請理由。
依實務見解,發票人若未持有票據且未取得除權判決,則不得以執票人身分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亦即發票人交付支票後,其票據權利即已消滅,僅保留給付義務,無權利用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程序取代票據權利。
按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參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原來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現並未執有系爭本票,亦未取得宣告系爭本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換言之,票據權利人係支票受款人或合法背書受讓人,發票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以免除給付票款,除非票據尚未交付,即仍處於發票人占有狀態下,否則程序上不具合法性。票據法第69條、第74條規定,本票為提示證券且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執票人若喪失占有,僅得依第19條聲請公示催告以恢復權利,其餘票據上權利不得行使。
若執票人非自意喪失票據,占有者明確時,得請求返還,占有不明時,得聲請公示催告,法院於期限內公告不明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若未申報,經除權判決,聲請人得對依票據負義務者主張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一項明定此程序效果僅於不申報利害關係人,並非實體債權判斷,需另行民事訴訟解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558條第2項所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者」,指得本於證券對於債務人主張權利者,與最後持有人身分無關,須依實體法規定判定。
實務上,若聲請人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足以辨認證券要旨,並釋明公示催告原因及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事實,經形式審查符合程序要件,則其公示催告聲請無不合。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各有明文。同法第558條第2項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者,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其是否為最後持有證券之人,在所不問。至何人能據證券主張權利,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請人係就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並已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暨釋明公示催告原因及其為能據證券主張權利者之原因、事實,經形式審查符合上開公示催告之程序要件,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票據制度中,只有票據權利人才享有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的權利,這是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所明確保障的程序性權利。
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經背書合法取得票據者,也就是持有票據並可依法主張票據上權利的人,而發票人是否屬於票據權利人,則必須依票據是否已交付受款人而定。若支票尚未交付,發票人仍持有票據,保有票據權利,於票據遺失或其他情況下,得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以免除因遺失而可能承擔的支付責任;反之,一旦支票已交付給受款人,發票人即喪失票據權利,僅承擔給付義務,不能再藉由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程序免除支付票款。換言之,票據制度將權利與義務明確分離,受款人及持有人享有權利,發票人負擔給付責任,這樣的設計維持票據流通的安全性與可預期性。
更白話地說,如果支票在開出之前遺失,發票人可合法利用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程序來避免支付;然而,如果支票已交付受款人後遺失,發票人已完成交付義務,遺失事件與其無關,因此無法再藉此程序逃避支付責任。實務中,法院在審理發票人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的案件時,常會發現發票人已交付票據,這通常是在發票人向銀行掛失止付時,自行填寫聲請原因中揭露已交付票據的訊息而被發現。這種情形反映票據實務上的一個潛在弊病,即為防止發票人在開票後惡意聲稱票據遺失以逃避給付,法院應在形式審查時依職權向銀行函詢該支票是否曾經存入銀行,以確認票據流通狀態,確保聲請程序之合法性與公正性。
在票據制度中,只有實際遺失的票據才能適用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程序,因此發票人若聲請此程序,其目的是為避免支付票款,而合法聲請的前提必須是票據確實遺失,而非其他原因。另一種情況是,發票人已自行清償票款並取回票據,但該票據曾經由受款人存入銀行,且存款已被銀行匡列,無法再次提領。此時發票人若欲消除票據權利,不能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因為票據並未遺失,而應另行向法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這種區分突顯票據制度對於權利人與義務人之角色定位,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程序主要是保護票據權利人因票據遺失可能受損的利益,而非為義務人提供逃避給付的手段,因此法院在審查聲請時會仔細釐清票據的實際占有狀態與交付情形,確保程序不被濫用。實務上,支票權利人應完整保存票據及相關證明文件,確保公示催告程序順利進行,發票人則應清楚區分票據交付前後之法律地位,避免因錯誤認知或惡意聲請,導致程序不合法或權利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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