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遺失之除權判決如何聲請?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遺失除權判決之聲請程序,包括止付通知、掛失手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須依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妥善操作各項期限及提交必要證明文件,確保票據權利人得以合法方式排除遺失票據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並透過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使不明利害關係人喪失對遺失票據之權利,最終取得除權判決,保障自身權益及票據交易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遺失之除權判決聲請,涉及票據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實務操作,對於支票、本票、匯票等有價證券,若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可能被不法持有人行使權利,票據權利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應循合法程序先行辦理止付、掛失及公示催告,最終再聲請除權判決,以確保自身對票據之權利不受侵害。

 

止付之通知

票據法第18條:「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票據,如支票、本票、匯票遺失,當事人應先到付款行庫,如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應於5日內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此規範在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3條:「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付款行庫應即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交票據交換所,並於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退票時,將該「通知書」及「申報書」一併送達票據交換所。一、票據喪失經過。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事項。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均應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第4條:「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嗣後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據為止付之通知。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撤銷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公示催告,付款行社應通知票據交換所。」。

 

首先,票據權利人於票據喪失時,提出止付之通知。止付通知必須在提交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將失其效力。實務上,票據權利人通常須先到票據付款行庫,如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票據喪失經過、票據類別、帳號、號碼、金額,以及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如為公司、機關或團體,須加蓋正式印信或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如為自然人須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若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應使用原留印鑑。

 

付款行庫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交票據交換所,並於掛失票據經提示退票時,將通知書及申報書一併送達票據交換所,且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效,嗣後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如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撤銷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公示催告,付款行社應通知票據交換所,以維護票據市場秩序。

 

公示催告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是指有管轄權的法院,依喪失票據、股票等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權利人的聲請,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關係人在特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逾期不申報權利,則產生喪失權利效果之一種程序。

 

其次,票據權利人應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票據權利人聲請,向不明或不特定利害關係人公告,催告其於特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由最後持有人為聲請,其他可憑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亦得聲請,聲請時需攜帶銀行、合作社或農會出具、蓋妥印鑑之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向票據付款行、合作社、農會或發行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實務操作上,聲請人應注意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後之各項期限,並妥善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便後續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時使用。票據遺失除權判決程序,不僅保障票據權利人,也維護金融市場交易秩序,防止票據被不法轉讓或重複提示付款。聲請程序中,法院將核對提交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審查票據喪失經過、權利人身分及所提交證明文件之真實性,確認無疑義後,公告公示催告,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參與言詞辯論,最終作成除權判決。除權判決生效後,票據權利人即可依判決結果,向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票據權利,如請求付款或聲請強制執行。對於銀行及合作金融機構,除權判決亦具公示效力,付款時可依判決結果確認票據是否已失效,避免重複支付或錯誤支付情事。

 

聲請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65條:「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你(即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可以除權判決替代遺失的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並自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算)屆滿後三個月內,持裁定影本乙份、印章聲請,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六個月後三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不能辦理除權判決,否則須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始能再聲請除權判決。

 

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後,將公告申報權利期間,利害關係人如未於期間內申報,視為喪失權利,聲請人即可於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除權判決。

 

聲請除權判決時,須持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及印章,若聲請於申報期間未滿亦有效力,法院在作成除權判決前,應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並設言詞辯論期日,以確保程序公正。申報權利期間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算,若裁定載明六個月為申報期,則除權判決應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後三個月內辦理,逾期則須重新聲請公示催告。

 

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生效後,聲請人對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權利,換言之,除權判決可宣告遺失票據無效,使票據權利人得對付款人或其他負義務人行使票據權利,如本票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除權判決可替代遺失票據進行強制執行,確保票據債權實現,避免不法持有人侵占權利。

 

此外,聲請除權判決前之公示催告與止付程序,具有相互連動的法律效果。止付通知旨在防止票據遭他人提示付款,若止付通知未依規定提出公示催告證明,將喪失效力,票據付款行庫亦須依規處理,保障票據權利人的權益。公示催告程序則透過法院公告,將票據權利人可能受到影響之不明利害關係人納入程序,確保聲請除權判決之合法性與安全性。

-債務-票據-票據遺失-除權判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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