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除權判決的票據權利人,以得背書轉讓或持有票據之人
問題摘要:
票據權利人之身分認定對公示催告程序的合法性及效力之關鍵性,特別是對無記名支票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的權利主張,法院須確認聲請人是否為實際票據權利人,若非票據權利人而聲請,則不具法律效果。票據權利人雖授權聲請人辦理相關程序,但法律明文要求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應由票據權利人本人名義提出,聲請人僅為代理或受委託辦理,不能取代權利人直接聲請,否則將影響票據權利保護及程序正義。金融機構及法院在受理票據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案件時,應嚴格審核聲請人之票據權利人資格,避免非權利人聲請程序,導致法律爭議及權利糾紛,確保票據權利人能依法保全其票據權利及主張票據效力。爰此,票據喪失後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對於票據權利人而言,不僅是保全票據權利之重要法律工具,亦須確保聲請人具備法定資格,即實際票據權利人或依法得主張票據權利者,方能合法進行,以維護票據流通及支付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票據權利人」,如為支票,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支票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支票並未填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自明,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僅依交付而轉讓票據權利。又…可知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簽發予他人而將票據權利轉讓;…足認系爭支票係在馮維仁持有中遺失,馮維仁始為執票人,聲請人並非執票人,自非票據權利人。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附註欄已載明:通知人依法係指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等語,故聲請人縱係受馮維仁委託辦理票據喪失相關手續,仍應以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馮維仁名義辦理掛失止付通知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000056號除權判決)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惟所謂「票據權利人」,如支票而言,係指受款人或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支票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另有規定者為限,而支票屬證券之一種,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支票明載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使取得該支票,亦僅能依民法債權轉讓規定請求,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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