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記載日期及金額與當事人間約定不合,何者有效?
問題摘要:
當票據記載的日期或金額與當事人間的約定不一致時,法律上仍以票據上記載的文字為準,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因與原因關係不符而受影響。除非能證明票據本身係屬偽造、變造,或持票人並非善意受讓,否則票據文義即為持票人得行使權利的依據。這一原則雖然可能導致發票人因輕率交付票據而承擔超過實際約定的責任,但從制度設計角度而言,卻是保障票據流通與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要犧牲。因此,票據記載的日期與金額,只要形式上完備,即使與當事人之間約定不合,仍然有效並發生票據上效力,票據債務人不得抗辯免責,而僅能回到票據外的原因關係,向直接相對人尋求救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票據記載日期及金額與當事人間約定不合時,何者有效的問題,必須從票據的基本法律性質談起。票據法所規範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及支票,都是以特定文字方式記載於票面,由發票人或出票人簽名或蓋章而生效的有價證券。
票據的核心在於其「文義性」,即票據的效力完全依據票面所記載的文義而定,持票人僅需依票據表面觀察其形式是否完備,即可信賴其效力,而無須再探究票據之外的原因關係或實際約定。這一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確保票據的流通性與可受信賴性,使得任何善意受讓票據的第三人,僅需依票面文字即可判斷票據債權的存在,無須再探究票據發生的原因關係或背後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明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這條規範即為票據文義性的根本依據。票據的效力與債務人責任,不因票據外的任何原因關係而有所變動,票據上所記載的金額、日期、付款地、受款人等,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即對票據債務人發生拘束力,即便這些記載與當事人間的實際約定不同,也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效力。
換言之,票據一經簽名或蓋章而完成,就必須以票面文字為唯一依歸。舉例而言,若甲乙間實際借款為50萬元,但甲卻簽發一張金額為100萬元的本票,則在票據法的適用上,該本票依票面記載即代表甲對乙或後手持票人負有支付100萬元的義務,而不得主張其實際借款僅為50萬元,除非雙方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依原因關係請求調整債權債務,但這僅能對抗直接相對人,對於善意第三人仍不得抗辯。
再以票據日期為例,若發票人與受款人約定實際還款日為2025年12月,但票據上卻記載2025年6月為到期日,那麼持票人可以依票據記載的2025年6月行使票據權利,發票人不得以雙方另有約定為由拒絕付款。
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實務亦反覆強調,票據的文義性凌駕於原因關係之上,票據乃是「無因證券」,不得以票據外的事實或原因來影響票據本身效力。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即指出,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其真實性仍須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若發票人提出相當反證證明票據係偽造,則法院應予採納。
這顯示票據效力的兩面:其一,形式審查原則,即票據只要形式完備,即依票面文義發生效力;其二,抗辯有限原則,即票據債務人僅得針對票據真偽或與直接相對人間的特殊抗辯提出爭執,但不得以票據外的原因關係抗辯善意第三人。票據法第8條規定:「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此條文進一步顯示,票據效力僅依票面文義判斷,且各簽名人就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獨立責任,即使某一簽名無效,也不影響其他簽名的責任。
這樣的規範設計,正是為維護票據流通性與市場交易安全,避免票據因當事人間的私人約定而使第三人受損。實務中常見的案例是,當事人為便利或快速,往往先簽署票據,但金額或日期未依實際狀況正確記載,甚至交付「空白授權票據」讓對方補填,結果卻因對方逾越授權範圍而填寫過高金額。
針對這類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曾明確指出,發票人可以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無論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還是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皆可授權填寫。因此,即便對方逾越授權範圍,若票據已經背書流通並為善意第三人取得,發票人仍須依票據文義負責,至於逾越授權的部分,發票人僅能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對直接相對人請求救濟,不能作為拒絕支付的理由。
再進一步比較票據文義性與民法一般契約原則的不同,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這表示在民法契約關係中,法院會傾向於實質探求雙方的真實合意,而非僅拘泥於文字表面。然而票據法則相反,強調「票據文義優先」,法院審查票據效力時,僅就票面文字判斷,不得探究票據之外的約定或原因關係,這正是票據制度為促進流通而犧牲部分實質公平的制度設計。
對於與他人共同簽發本票時,是否得主張僅係以保證人之意思簽名於本票,而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確屬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主張僅以保證人意思簽名於本票,而不負發票人責任的情況,法院認為既然票據文義上記載為發票人簽名,即應認其負發票人責任,而不得以其真意僅為保證為由抗辯,正是票據文義性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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