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要填寫完哪些項目才會有效?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是否有效,必須依票據種類分別檢視,是否具備票據法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所列應記載事項,尤其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否齊備,且不得記載有害條件。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即屬無效;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法律以補充規定擬制填補,票據仍有效。對執票人而言,善意取得具備形式要件的票據,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票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抗辯。這正是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性三大特徵的體現,也是為何票據制度能在商業社會長久運行的根本原因。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要填寫完哪些項目才會有效,這個問題涉及票據法對於票據記載事項之嚴格規範,因為票據是以文義為基礎的有價證券,法律對於票據效力的認定,幾乎完全取決於票面文字的記載是否完備。依票據法第11條明文,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僅在法律另有補充規定時例外。

 

記載本身無效的事項 所謂記載無效的事項,就是雖然票據上有記載,但記載本身不發生任何效力的事項。不過,如果在票據上記載這種無效的事項,只是該記載事項無效,票據本身的效力不會受任何影響。凡是票據法條文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的字樣,都屬於記載無效的事項。

 

換言之,票據的效力必須依票面文字來判斷,不容許以口頭補充或事後推定代替,這就是所謂的文義性與形式主義。依票據法規定,票據上記載事項可分為三大類: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又分為絕對必要與相對必要。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票據必然無效;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雖為必須記載,但法律另有補充規定,可以擬制填補,不會因此導致票據無效。得記載事項則是票據當事人可自由選擇是否記載,記載後即發生票據法上效力;至於不得記載事項,若違反而記載,則視其性質分別為無效、不生票據法效力、或使整張票據歸於無效的有害事項。

 

以匯票為例,依票據法第24條,必須記載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姓名或商號、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若未載到期日,依法律擬制為見票即付;若未載付款人,則以發票人為付款人;未載受款人,則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以發票人營業所或住所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以付款人營業所或住所為付款地。可見其中有些屬於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法律以補充規定替代記載之欠缺,使票據仍具效力。

 

至於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以發票人營業所或住所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另規定若見票即付而未記載受款人,本票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方為有效。

 

至於支票,依票據法第125條,應記載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金額、付款人商號、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等。若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以發票人營業所或住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比較匯票、本票與支票,三者共同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票據種類的表明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而支票因涉及金融機構為付款人,必須額外記載付款人商號與付款地,這是支票特有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除應記載事項之外,票據上亦有得記載事項,例如票據法第28條第1項關於利息記載、第30條第2項關於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雖非必要,但若記載即發生效力。相對地,也存在不得記載的事項,例如票據法第29條第3項所定免除擔保付款的記載、或第36條所定附條件背書的記載,均屬無效記載,不影響票據本身效力。而若記載附條件支付等有害事項,則整張票據無效,因票據之本質在於無條件支付,一旦附加條件,將破壞票據流通性。舉例而言,若支票上記載「待貨物交付後付款」,即為有害記載,將使該支票無效。

-債務-票據-票據行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24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8條=票據法第30條=票據法第29條=票據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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