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行為遭到脅迫或詐欺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行為遭遇脅迫或詐欺時,若票據尚未流通,當事人間可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意思表示瑕疵並撤銷或否認其效力,但若票據已經轉讓至第三人手中,則基於票據法第13條與第14條的設計,票據債務人不得任意主張抗辯,除非能證明受讓人惡意,此時舉證責任完全由債務人負擔;法院僅會在債務人提出具體、充分證據時,才可能認定票據無效或限制執票人之權利,否則原則上仍以票據文義為準。這樣的制度安排,雖然在個案中可能會造成票據債務人因脅迫或詐欺而遭受損失,但整體而言卻能維持票據制度的穩定性與流通性,符合票據作為商業支付工具的設計目的,因此在處理票據糾紛時,法院均會嚴格要求債務人提出證據,而不會輕易動搖票據效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行為遭到脅迫或詐欺時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一直是票據實務與學理上爭論的核心議題,因為票據制度強調流通性與文義性,使得票據在商業社會中得以作為高效的支付與信用工具,倘若執票人每次行使票據權利時都要負舉證其取得票據之原因正當,則將嚴重破壞票據制度所追求的交易安全與迅速流通,因此法律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採取特別規範,核心精神是票據債務人若主張票據行為因遭到脅迫或詐欺而無效或不應對抗自己,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舉證責任,而非由執票人承擔,因為執票人只需憑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不負擔追溯原因關係真偽的責任。

 

票據法第13條明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不在此限,這代表若執票人屬於善意受讓,即享有票據上權利,債務人不得主張自己與他人間之原因糾紛抗辯;若債務人認為執票人並非善意,而是基於詐欺、脅迫或其他惡意情形取得票據,則必須由債務人提出積極舉證,法院不會當然推定執票人惡意。

 

實務上,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只要是由有正當處分權人的手中受讓票據,即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主張抗辯,除非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詐欺或脅迫,此舉證責任在於債務人;

 

依照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能以他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之間存在抗辯的事由來對抗執票人,但若是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如強暴、脅迫、詐欺)時,就不在此限。又票據行為是一種不要因行為,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都依票上所記載的文義為準,與為何會簽發票據的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果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的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原始取得票據者而言,若是自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則原則上享有票據權利,只有在債務人能證明受讓人惡意時,方能援用抗辯。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果是從有正當處分權人的手上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時,也只有產生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的問題而已。由此可知,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的手上受讓票據,且不是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進一步觀察脅迫的法律要件,法院於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中說明,所謂被脅迫的意思表示,必須有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脅迫行為,使表意人處於不能自由形成意思之狀態,且需從當時具體情境綜合判斷是否達到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會受壓制的程度,此等情況若成立,票據行為即屬因意思表示瑕疵而無效或可撤銷,但即便如此,舉證責任仍在於票據債務人,必須由其提出足以動搖票據文義性效力的證據,否則法院仍將依票據表面記載認定其有效。

 

票據行為是一種不要因行為,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都依票上所記載的文義為準,與為何會簽發票據的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果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的責任。所謂被脅迫為意思表示,首先脅迫人必需須有讓對方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並有使對於因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此外,也必需要由表意人當時身處的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進行整體觀察,看脅迫人所施加的外力不當壓制或拘束是否已經達到讓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時,都不能期待可以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作出選擇,如果是,才能認為符合被脅迫之要件。

(臺灣新北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由此可見,票據的文義性與無因性,使得舉證責任分配更偏向於保障善意受讓人,以確保票據的流通安全。換言之,票據上簽名者原則上必須依票面文義負責,即使其主張簽名係出於詐欺或脅迫,也必須由其自己負責舉證,否則無法對抗執票人。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兼顧了票據的信用功能與市場安定性,避免債務人濫用抗辯阻卻票據流通。

-債務-票據-票據行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4條=票據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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