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上的法律行為是什麼?有什麼特性?
問題摘要:
票據上的法律行為即票據行為,乃是一種具有特殊性質的法律行為,與民法上的一般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不同。票據行為的要式性要求其必須以書面並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方能成立有效;其文義性使票據的權利義務僅依票面文義判斷,不受外部約定影響;其無因性使票據獨立於基礎交易而存續,確保票據持有人能憑票請求給付;其獨立性則確保各簽名人之行為互不影響,即使其中一人之行為無效,其他人的責任仍然成立。這些特性共同保障票據的流通性、安全性與市場信賴,使票據成為商業交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支付工具。然而,這些特性雖然提升票據流通上的便利與安全,但發票人或背書人一旦輕率簽名,就可能承擔超出其原本意圖的法律責任,因此在實務上,簽發或背書票據時,應謹慎行事,並充分解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獨立性所帶來的法律效果,以免因一時大意而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上的法律行為,稱之為票據行為,乃指當事人基於票據法的規範,在票據上為一定記載並附上簽名或蓋章,而產生票據債務關係之行為。票據行為的核心在於它是票據法律制度所規範的特殊法律行為,不同於民法上一般的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票據行為因其流通性、要式性及對市場信用秩序的重要性,而被立法者賦予特別的形式與特性。
票據的設計原本是為方便商業交易,使金錢債務得以迅速流通、簡化支付方式,因此票據行為也必須符合特定的法律特性,以確保持票人或善意第三人能僅憑票據本身即獲得保障,不必再追究票據背後的原因關係。票據行為最重要的特性包括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以及獨立性,以下逐一說明。
首先,票據行為的第一個特性是「要式性」。
票據不同於一般民事契約,不是只要當事人有合意即能成立,而是必須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法定形式,並記載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以本票為例,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其應記載事項包括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以及發票人簽名,若缺漏則原則上票據無效。票據行為的要式性確保票據的安全性及流通性,因為票據的價值來自票面記載,若記載不明確或欠缺,將直接動搖票據之效力。
相較於民法第98條重視當事人真意,票據法則更強調形式完備,因為票據在市場上流通時,持票人或第三人多半無法探求當事人真意,只能依票據外觀信賴其效力。
其次,票據行為的第二個特性是「文義性」。
票據行為的效力完全依票據記載的文字內容判斷,而不得以票據外之合意或其他證據來變更或補充。票據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可見票據債務的責任範圍僅依票面文義決定,縱使票據外的原因關係與票據內容不符,也不影響票據效力。票據為文義證券,其權利義務均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不得援引票據外約定予以對抗持票人。文義性確保票據流通的可靠性,使得受讓票據者可以安心依票面記載行使權利,而不必擔心當事人之間另有不同的內部約定。
第三,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
票據雖然多半基於借貸、買賣或其他基礎交易而產生,但票據一經簽發,其效力獨立存在,不受基礎關係存續與否影響。換言之,即便票據所依附的原因關係消滅、無效或不存在,票據債務仍然有效。舉例而言,若甲向乙借款而簽發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日後即使該借款契約因某種原因被撤銷,本票在票據法上仍具有效力,持票人仍得依票面文義請求甲付款,除非該票據未經流通,且乙與甲間之原因關係無效,此時甲可對乙主張抗辯。
無因性強化票據的獨立支付功能,避免票據在市場流通過程中因原因關係的瑕疵而喪失效力,確保票據持有人權利的安定性。第四,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票據上每一個簽名都是一個獨立的票據行為,不因其他簽名的無效而受到影響。票據法第8條規定,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的效力。
例如,一張票據上若有三人連續背書,其中一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名因無效而不具效力,但其他兩人的簽名責任仍然成立,不會受到影響。
這種獨立性確保票據流通中的穩定性,即使某一個票據行為因為無效而不生效力,也不致使整張票據全盤無效,仍能維護票據作為信用工具的價值。票據行為的獨立性還表現在票據責任的不可相互牽連上,例如發票人、背書人及保證人各自就其票據行為負責,彼此間的責任並不相互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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