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身份證、印鑑章供他人開立帳戶及使用支票(即當人頭),誰應負責?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當一個人選擇將身分證、印鑑章交給他人,形同自己放棄了票據上的防線,法律上認定這是授權代理,票據行為雖然不是自己親手簽發,但責任仍由自己承擔,代理人反而因沒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無須負票據責任。這種情況下,人頭戶往往是最大受害者。因此,法律上的忠告就是:不要隨意將身分證、印鑑章交給他人使用,更不要成為人頭戶,因為一旦票據債務發生,責任只會落到自己身上而無從推諉,唯一的自保方式就是從一開始拒絕充當人頭,若已經誤觸此陷阱,則應盡快停止授權,收回票據工具,並留存書面證明,以避免繼續背負不該有的票據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票據法律實務與民法規範之下,提供自己身份證與印鑑章,讓他人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並領用支票,實際上就是所謂「人頭戶」的情況,這樣的行為在社會上並不陌生,許多弱勢族群、急需金錢之人,甚至是基於信任關係的夫妻或親友間,都可能發生這種情況。然而一旦帳戶被濫用,支票被拒絕兌現,或者因他人濫發支票而產生票據糾紛,法律責任究竟落在誰身上?答案往往令提供身份資料與印鑑者(即人頭戶本人)感到震驚。

 

民法第167條的規定,代理權的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本人若同意讓他人使用其名義開戶與簽發支票,實質上就是授權他人成為代理人,而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這是民法第103條明白規定的。因此,當代理人拿著人頭戶提供的印鑑章與支票簿開立支票時,雖然並非親手由本人簽發,但因為本人的授權存在,支票簽發視同本人所為,票據責任自然歸屬於本人。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認定簽發人是帳戶本人而不是實際操作者,因此若支票發生退票、票據裁定或強制執行,責任由人頭戶本人承擔。再對照票據法第5條,票據上之簽名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既然票據形式上簽的是人頭戶的名字與印鑑,責任自然無法推給實際使用者。反觀真正拿支票去簽發的人(即代理人),由於其在票據上並未留下自己的簽名,因此依票據法第5條的反面解釋,他反而不需負票據責任。除非他超越代理權限,或者根本沒有代理權卻假冒代理人名義簽署,此時依票據法第9條、第10條,他才需要自負票據責任,否則一般情況下,票據責任全部落在提供資料的本人身上。

 

從這裡可以看出,所謂「人頭戶」風險極大,一旦支票被濫用,不論是真正使用的人是否消失、否認,銀行、執票人、法院都只會追究名義上的帳戶所有人,也就是人頭戶本人。這就是為什麼在社會新聞中常常出現人頭戶被追債、甚至背上刑責的案例,因為在票據文義的角度下,責任無法轉嫁他人。進一步來說,這樣的行為還涉及刑法與金融秩序問題,因為提供人頭帳戶往往被利用於詐欺集團、地下錢莊、洗錢等犯罪,除了民事票據責任外,還可能涉及刑責,因此更不容輕忽。然而若以夫妻、家人或勞資關係中,一方基於信任或便利開戶供另一方使用,短期內或許看不出問題,但一旦夫妻離異、勞雇關係結束,或是雙方利益衝突,人頭戶本人仍將因過去的授權承擔所有票據責任。為避免風險,本人必須在關係終止時,及時收回支票簿與印鑑,並正式通知對方不得再使用,否則即便在社會觀感上覺得「這些支票不是我開的」,法院仍會認定本人應負責,因為票據的形式意義大於實質關係。

 

值得一提的是,票據法第9條規定,若代理人簽署票據但未載明為代理而簽名,則應由代理人自負票據責任;而第10條則規定,若無代理權卻以代理人名義簽署票據,則也要自己承擔責任。這兩個規定看似保障被冒名者,但實際上在「人頭戶」情境下,因為本人親自交付印鑑章、身分證件、甚至同意開戶與領支票,法律推定其為授權行為,代理權存在,故票據行為效力歸屬於本人,導致本人難以援引無權代理抗辯。

 

因此唯一的出路,就是在發生糾紛後,嘗試以「原因抗辯」方式在訴訟中證明票據背後的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例如借貸未成立、款項未交付等,或另行向實際使用支票的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在票據強制執行的階段,這些主張往往無法立即阻止執行,必須額外耗費訴訟程序來解決,風險極高。

-債務-票據-票據代理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9條=票據法第10條=民法第103條=民法第1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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