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追索權得向哪些人行使及如何行使?

18 Sep, 2025

問題摘要:

支票追索權可向發票人及一切歷次背書人行使,彼等對執票人負有連帶責任。執票人可選擇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行使追索權,並得透過口頭或書面催告、支付命令或民事訴訟等方式為之。此制度設計,兼顧了執票人之受償保障與票據流通之安全,體現票據法「保障流通、確保信用」之立法精神。因此,執票人一旦遭遇支票拒付,不應延誤,宜即依票據法定程序與期間,積極行使追索權,以免時效屆滿導致權利喪失,並確保自身利益獲得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支票追索權得向哪些人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是票據法領域中非常重要的問題,因為追索權的設計乃在於保障支票持票人之權益,使其於付款遭拒時,仍得迅速且有效地向支票責任人請求清償,維護票據流通之安全與信用。

 

按票據法第144條規定,關於支票之追索權準用匯票有關追索之規定,其中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明文,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負連帶責任。換言之,支票發票人與歷次背書人,皆對執票人負有支付票據金額及相關費用之責任,且屬連帶債務關係(參照民法第272條),執票人得不受債務人先後順序限制,自由選擇其中之一人或數人,甚至同時對全部責任人行使追索權。此一連帶責任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執票人因責任人之抗辯、財產不足或逃避等原因而陷於無法受償之窘境,並確保票據流通之可靠性。

 

依票據法第126條,支票發票人必須依票據文義擔保支付支票金額,此為發票人之基本義務,無論其是否於提示期限內遭到拒付,皆須依文義負責。而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條規定,於轉讓支票之同時,亦負有擔保票據支付之責任。

 

實務運作上,當支票遭退票,執票人可憑退票理由單,作為付款拒絕之證明,據以行使追索權,不必再另行製作拒絕證書。就追索權之行使方式而言,法律並未限制執票人必須先經過某種形式程序始得行使,原則上,執票人得以最便捷方式向責任人主張請求。通常可先行口頭或書面催告,要求發票人或背書人依票據文義清償票款及相關利息與費用。若催告未果,執票人可進一步循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聲請支付命令,這是一種相對快速且成本較低的救濟方式,適用於債權明確、金額確定且有票據為依據之情形。

 

支付命令若經裁定確定,便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執票人即可憑之申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查封、拍賣,以求實際受償。若支付命令遭債務人異議或其他程序上障礙,執票人則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判令發票人及背書人清償票款。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皆屬連帶責任,執票人無須一一追索或依序請求,而可選擇其中最有履行能力者為追索對象,例如財產較多之背書人,或仍有資金往來之發票人。此種選擇自由,確保執票人可在最短時間內實現其票據權利。即便執票人已對其中一人行使追索並獲部分清償,仍不妨礙其繼續向其他責任人請求餘額,直到票款全部清償為止。

 

此外,票據法上另設有再追索權制度,當背書人因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支付票款後,該背書人得再依票據文義向其前手追索,以分散最終債務責任,維護整體票據責任鏈之公平合理。再追索權之行使期間雖有二個月之限制(票據法第22條第3項),但其存在,保證了票據責任能逐層回溯,防止最末端背書人承擔過重負擔。

-債務-票據-追索權-支票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272條=票據法第144條=票據法第22條=)

 


瀏覽次數:1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