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追索權及再追索權之行使期間有何限制?
問題摘要:
追索權及再追索權之行使期間限制,主要分為二層:其一,執票人之追索權,應於提示付款遭拒日起四個月內行使;其二,背書人之再追索權,應於清償日或被起訴日起二個月內行使。二者皆屬消滅時效,逾期不行使即喪失權利,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此一制度設計,旨在確保票據責任迅速確定,防止交易關係長期懸而未決,維護票據制度之安定性與流通性。因此,無論為執票人或背書人,均應嚴守法律所定期間,及早行使追索權或再追索權,以免權利因時效消滅而喪失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追索權及再追索權之行使期間之限制,係票據制度中確保票據流通秩序與責任分配公平性的重要規範,票據法乃基於票據流通之迅速性與安全性,設下嚴謹之時效限制,使票據權利人若欲行使追索權或再追索權,必須於法律所定之期間內為之,否則即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請求權,避免票據責任人於無限期內承擔不確定之債務責任。按票據法第22條第二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支票請求付款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可知,支票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必須於提示付款遭拒之日起計算四個月內行使,若逾越此期間,即喪失追索權。此規範目的在於敦促執票人儘速行使票據權利,避免因長期怠於行使而使前手背書人等長期處於債務不確定狀態,影響票據流通之安全與交易秩序。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三項規定:「支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再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起訴之日起算,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所謂再追索權,係指當背書人因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履行清償責任後,得基於其清償行為,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據上責任人再行追償之權利,換言之,追索權之被行使者,得再循票據關係向其前手轉嫁責任,以維護自身權益。但此等再追索權亦非無限期存在,必須自清償日或被起訴日算起二個月內行使,若逾此期限,則同樣因時效而消滅。
換言之,追索權與再追索權雖性質相似,均屬於票據債務責任體系中之救濟性權利,但在法律對其行使期限設下不同之規範,前者限於四個月,後者則僅二個月,此乃因執票人為原始權利人,其追索權範圍與地位相對較大,故時效較長;至於背書人之再追索權,則屬於衍生性權利,且責任鏈條逐層傳遞,為避免延宕過久影響票據制度之安定性,立法上遂將時效期間縮短為二個月,以促使債權債務關係及早明確化。
實務上,若執票人逾越四個月期間未行使追索權,或背書人逾越二個月期間未行使再追索權,債務人即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此等抗辯為形成權,債務人只須主張,即可免除履行責任,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時效是否完成。
值得注意者,追索權或再追索權消滅後,執票人或背書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四項規定,於發票人或承兌人受有利益之限度內,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然此一請求權性質不同於票據權利,而屬補充性之私法債權,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長期時效,然其請求範圍僅限於實際所受利益,並非票據金額全額,且舉證責任較重,顯不若追索權與再追索權之行使便利,亦不足以取代其法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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