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權是什麼?追索權之行使要件為何?
問題摘要:
追索權是票據制度中賦予執票人的一項補救性權利,旨在保障其於票據未能兌付時仍可獲得償還。支票追索權之行使要件,依據票據法第130條至第132條之規定,必須符合「於法定期間內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以及「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兩大條件。若未符合,則對發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權即告喪失。此一規範設計,既維護了票據流通性,又保障了票據責任人之合理負擔,確保票據制度能夠在商業實務中發揮信用工具的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追索權,乃票據制度中一項極為重要的法律概念,其本質在於保障執票人於票據到期未能獲得付款或承兌時,仍可循一定程序向票據上其他責任人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的權利。此種權利之存在,實為票據流通及信用制度之核心支柱,因票據作為一種無因證券,其效力建立於票據本身文義而非原因關係,若僅能依賴直接債務人清償,則一旦付款人或承兌人拒絕履行,票據的保障功能將蕩然無存。
因此,票據法第85條明文規定,執票人於票據不獲承兌或付款時,得行使追索權,確保持票人仍可向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前手追償,以彌補其因票據未獲履行所受之損害。追索權之運作,特別體現在支票制度中,因支票為見票即付之票據,持票人通常期望憑票即可取得立即付款,惟若遭拒付,則追索權成為保障債權之關鍵機制。依票據法第131條及第132條之規定,支票追索權之行使必須符合一定要件,否則將喪失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的追償權。
首先,執票人必須於法定期限內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若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須於發票日後七日內提示;若不同省(市)區,則應於十五日內提示;若發票地在國外而付款地在國內,則應於發票日後二個月內提示。此一規範目的在於確保支票能迅速流通與兌付,避免票據長期懸而未決,增加債務人或金融機構之不確定負擔。實務上對於「同一省(市)」的判斷標準,並非以地理遠近為依據,而是以行政區劃分,例如台北市與板橋市雖距離極近,仍屬不同省(市);反之,屏東市與新竹市同屬台灣省,即使距離遙遠,仍視為同一省份。
若執票人未於上述期限內提示,將依第132條規定,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僅能向發票人請求票據責任。其次,執票人於遭拒付時,必須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以證明其已依照法定期間提示票據且未獲付款。拒絕證書乃由法定機關或相當金融機構製作的正式文件,具備公信力,其作用在於防止執票人與前手爭執是否確實發生拒付情事。實務上,銀行於退票時,通常會附上退票理由單,此即等同於付款拒絕證書,免除了執票人另行請求製作的繁瑣程序。若執票人怠於於五日期間內申請拒絕證書,將導致對發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權消滅,亦即只能向發票人主張票據責任,不得再向背書人或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權。
由此可知,追索權的行使要件相當嚴謹,必須具備兩大要素:一是遵期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二是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此二者缺一不可,若僅完成提示而未製作拒絕證書,或僅有拒絕證書卻未依期提示,均會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法律之所以設下如此嚴格的要件,乃因票據制度須兼顧流通便利性與責任公平性。
若執票人不受提示與拒絕證書的限制,隨意行使追索權,將對前手產生無窮責任,嚴重破壞票據制度的穩定與信任。值得注意的是,追索權的範圍並不限於票據本金,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執票人得請求票據金額、利息以及因追索而發生的費用,例如作成拒絕證書的費用、律師費用等,均屬追索範圍。若前手受領通知後清償票款,尚得再向其前手追索,形成一種連帶責任結構,確保執票人能獲得完整補償。
實務上亦常見發票人或背書人於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特約,此種特約若由發票人作成,則執票人得不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追索;若由背書人作成,則僅對該背書人有效,執票人若仍選擇作成拒絕證書,其費用可以向票據其他簽名人追償。此種彈性設計,兼顧了執票人追索之便利性與債務人責任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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