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什麼一回事?又自何時起算其請求權?
問題摘要: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是票據法為平衡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所設的補救制度,當票據權利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時,執票人仍可基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所受利益,請求其返還,避免票據債務人坐享不當利益。其性質並非票據上權利,而是一種特別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依民法第125條適用十五年時效,其起算點則自票據權利消滅翌日起算。如此設計既能保障票據流通安全,又能避免票據債務人因時效抗辯而不當得利,堪稱票據法中重要的補救性制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是票據法中特別設計的一種補救性請求權,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票據時效過短或手續欠缺而導致執票人權利全然落空。
一般而言,票據上權利的時效相當短暫,例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即消滅;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即消滅;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不行使即消滅。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的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不行使即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的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即消滅。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即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不行使即消滅。是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一旦超過前揭法定請求權時效,票據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拒絕給付。
又雖然票據債務人(如本票發票人、支票發票人)對於超過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債權得為拒絕給付,惟若票據債務人與票據執票人間,是基於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而以交付票據做為清償債務之工具時(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而開立支票或本票以為支付買賣價金或返還借款),則該票據執票人仍可基於原本原因法律關係債權人(例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之地位,依據原因法律關係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此時,若該原因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尚未超過請求權時效(例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對於借款人之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則該票據債務人仍需依原因法律關係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而一般來說,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相較於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較為短期,故如果連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請求權都已超過法定之請求權時效,則該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享之債權,當可認定將因債務人之拒絕給付而無法請求。
由此可知,票據債權的時效期限極短,遠短於民法一般債權十五年的時效,因此實務上常見持票人若未及時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喪失票據債權,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然而,若僅以票據法所定短期時效作為限制,常會出現票據債務人藉時效利益免除責任,卻仍然保有因票據交付所受利益的情況。
例如買受人以支票支付價金,已經自出賣人處取得商品,但因執票人逾期未行使票據請求權,買受人遂以時效抗辯拒絕支付票款。此時若法律未設補救措施,將導致執票人完全失去權利,而票據債務人卻白白取得商品與利益,顯然不符衡平。
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卻另外賦予票據債權人一種特別之債權,實務上稱之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即:「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指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上之欠缺而消滅,然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享有票據法上特別賦予其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利益償還之權利(參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即使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或程序欠缺而消滅,執票人仍可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返還其因票據交付所受之利益。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法律性質並非票據上權利,而是票據法特別創設的請求權,其基礎在於防止票據債務人因時效利益而不當得利,屬於一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特別型態。
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之起算,票據法雖未規定,通說認為應自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另外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而是一種獨立的請求權,性質近似於民法不當得利,惟其發生範圍以票據發票人或承兌人所受利益為限。舉例而言,甲向乙購買機器,開立本票支付價金,乙交付機器,甲已受有利益;若乙逾三年未行使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本票債權消滅,但乙仍可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要求甲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償還票款。同理,若丙向丁借款並交付支票,丁已交付現金,丙即受有利益,若丁逾一年未行使票據權利,仍可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所受款項。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之研討意見);如以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為例,其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或到期日起算,因超過3年不行使而消滅後,本票執票人所得行使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方開始起算,並再享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若再對照上開基於票據原因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最長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不難想見,票據債權人對於票據債務人基於原因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債權,縱使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只要該票據債務人因簽發票據之時,相對受有一定之利益,則該票據債權人仍可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票據債務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換言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存續期間幾乎可達十八年,三年票據時效加上十五年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形成對執票人較為有利的補救。此一設計與基於原因法律關係的請求權比較起來更具優勢,因為原因關係如買賣或借貸本身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若該十五年時效屆滿後,票據債務人仍然保有利益,票據債權人就不能再依原因關係主張,但若票據權利人手上有票據,即便票據時效已經消滅,仍可另循利益償還請求權途徑主張,這就是票據法特別保護執票人的用意所在。
值得注意的是,利益償還請求權的範圍以「所受利益」為限,也就是說,若票據債務人並未實際受益,則無返還義務。例如發票人開立票據交付後,交易並未完成,執票人也未交付標的物或款項,此時即使票據時效屆滿,發票人未受利益,自然無須返還。相對而言,若發票人確實因票據交付而取得商品、服務或金錢,則必須在受益限度內返還。例如買受人簽發支票支付價金而已取得貨物,支票權利雖因一年時效消滅,但出賣人仍可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要求返還貨款。
票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所享之債權,雖因超過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但只要該票據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簽發票據之時,相對受有一定之利益,例如:買受人簽立票據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因此已自出賣人處收受買賣標的物;或借款人簽立票據用以返還借款,而因此已自貸與人處收受所借之款項。則該票據債權人仍可在票據發票人或承兌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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