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利益償還請求權?
問題摘要:
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中特別規定之債權,保障票據執票人在票據債權消滅後,仍能基於票據債務人實際受益之範圍,請求返還利益,具有15年請求權時效,範圍以債務人所受利益為限,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其法律性質類似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專屬於票據制度,為票據法對票據流通安全與交易公平之重要保障,亦是我國票據實務中不可忽視的特別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一種票據法中特別規定的債權性質,其設計目的在於保護票據執票人,即使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而喪失,也能在票據發票人或承兌人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行使返還請求。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至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消滅,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不行使消滅;對於執票人之追索權,匯票及本票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不行使消滅,支票為四個月;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匯票及本票為六個月,支票為二個月不行使消滅。
票據債務人超過請求權時效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但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另規定,即使票據債權消滅,執票人仍得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即票據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因簽發票據而實際獲得之利益,仍有返還債權,這種請求權的成立基於票據作為清償工具背後的原因法律關係,因為票據本身為無因證券,簽發原因多樣,非必然因借貸而成立,但只要票據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交付而受益,如收取貨款、取得借款,執票人仍可主張返還。
實務上,票據債務人不得僅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支付,除非能證明其所受利益與返還請求無關,且執票人需對所請求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票面金額。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然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惟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向他人借貸始簽發,故執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並取得金錢而成立借貸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持有票據不等同於證明與他人有借貸契約或取得金錢,票據債務人若能證明其未因票據受益,則返還請求不成立。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點,為票據債權消滅之翌日開始計算,以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為例,票據到期日起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後,利益償還請求權自翌日起算,再享有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與民法一般債權最長請求權時效相同。
再參照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之研討意見,乃認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換言之,以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為例,其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或到期日起算,因超過3年不行使而消滅後,本票執票人所得行使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方開始起算,並再享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若再對照上開基於票據原因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最長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不難想見,票據債權人對於票據債務人基於原因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債權,縱使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只要該票據債務人因簽發票據之時,相對受有一定之利益,則該票據債權人仍可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票據債務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而此種票據債權人之特別權利-「利益償還請求權」,實為所有法律規範中所獨有,值得加以留意。
此規定意旨在,即使票據債權因超過時效而消滅,票據執票人仍可基於票據交付所產生之實際利益向票據債務人請求返還,保障票據執票人之權益,防止票據債務人因時效消滅而不當獲利。
利益償還請求權具有實質債權特性,其範圍以票據債務人因票據交付實際受益為限,請求金額不得超過債務人所受利益,且執票人需舉證證明債務人實際受益之事實。此一制度反映票據法對於票據交付與債權實現之平衡考量,即保護票據執票人於票據時效消滅後仍能獲得其應得利益,而票據債務人亦不得因票據時效消滅而保留不當利益。
實務中,票據執票人若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應先查明票據債務人因票據受益之範圍,例如票據簽發用於購買商品、收取借款或其他財產利益,並保留相關交易憑證,以作為請求返還之依據。
法院在審理時,亦會審查票據交付與債務人受益之關聯性,以及執票人請求金額是否超過債務人實際受益,並依據舉證情況判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成立與範圍。
值得注意的是,利益償還請求權不同於票據本身之權利行使,前者係基於實際利益返還,而非票面金額追索,其法律性質類似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但專屬於票據法規範範疇,形成票據制度下之特別保護機制。換言之,即便票據債權已因時效消滅,執票人仍可不受票據時效限制,向票據債務人請求返還其因票據而實際受益之部分,保障交易公平,維護票據作為流通工具之信用與穩定性。
實務上,利益償還請求權多發生於本票或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之間,尤其當票據債權已超過法定時效而原本無法追索時,仍可藉此請求票據債務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以確保票據交易之合理性與公正性。
此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設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反映出我國法律對票據制度特有的重視,因票據作為支付工具,若票據時效消滅即完全喪失債權,將可能造成票據交易安全性降低,交易對象信心減損,因此立法賦予利益償還請求權,以保障票據執票人之權益,維持票據流通之穩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行使,仍須遵守舉證責任、請求範圍及請求權時效等限制,執票人應具體證明票據債務人因票據交付所受利益之金額,且不得超過該受益金額,法院將依據事實與證據認定其返還請求之合理性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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