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票債務人死亡後可否對繼承人作本票裁定?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債務人死亡後,執票人仍然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但其方式應為:依票據債權為基礎,向繼承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在訴訟中由法院實體審理繼承人是否確有承擔票據債務之責,待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憑該判決向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方為合法途徑。若執票人忽略此一程序,逕以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繼承人為裁定強制執行,法院自會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因此,結論相當明確:在本票債務人死亡後,執票人不得直接對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執行名義,始能實現其債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票據債務糾紛中,本票裁定程序向來被視為最便捷的救濟方式之一,因為票據法第123條明文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設計目的在於保障票據流通性,讓執票人毋須歷經冗長的訴訟程序,也不必提出債權基礎關係的各類證據,只要憑本票正本即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並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迅速實現票據債權。然而,當本票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是否仍能循此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為裁定強制執行?

 

此一問題在實務與判例中已有明確見解,即票據法第123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本票發票人本人,不得擴張適用至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此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參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41號、77年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票據法第123條的規定僅能針對本票發票人本身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發票人已經死亡,則執票人不得逕行聲請對其繼承人裁定執行,而必須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本票債權之給付之訴,待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憑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始得對繼承人財產強制執行。

 

法院認為票據法第123條設計之本旨在於便利債權人快速執行,惟其所揭櫫的對象是「發票人」,並非發票人以外之第三人,縱使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仍須透過一般訴訟程序確認債權之存在,始能對之執行。換言之,本票裁定並不能直接對繼承人為之。這樣的見解背後,有其法理基礎。

 

首先,票據債務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乃基於票據行為本身而生,票據具有文義性與無因性,法院於本票裁定程序僅進行形式審查,而不涉及實體審理。然而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的範圍,常涉及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等問題,若允許執票人逕以本票裁定方式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則繼承人可能在未及提出繼承聲明之前,便直接承受執行結果,有違繼承程序保障及民法關於繼承責任的規範。

 

因此,最高法院才會一再強調,執票人若欲向繼承人主張票據債權,必須經由訴訟途徑,取得確定判決,方能合法實現債權。其次,票據法第123條設計的對象是「發票人」這一特定主體,立法上並未包含發票人死亡後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若執票人仍主張可對繼承人聲請裁定,實屬逾越法條文字的擴張解釋,與保障債務人程序權益的基本精神相違背。

 

再者,票據裁定雖能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但本質上僅有形式審查效力,並不具備確定判決的實質既判力,若讓其作用及於繼承人,恐怕會對繼承人權益造成過度影響。因此,實務採取限制解釋,認為票據法第123條僅能用於存活之發票人,而不及於其繼承人。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繼承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票據法第123條)

 


瀏覽次數: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