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明明債務已還了、沒有簽本票或本票遭變造,怎麼辦??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當債務人收到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通知,卻發現自己已清償、未簽票或票據遭變造時,必須立即行動,若在二十日內,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若逾期則可依同條第3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提供擔保,仍能避免財產受侵害,此外,應積極準備相關清償證明或反駁票據效力的證據,確保在訴訟中能獲得法院支持,否則即便形式上已暫時阻止執行,最終若無法證明債務已消滅或票據無效,仍可能承擔敗訴風險。因此,對債務人而言,迅速反應、掌握法定期限並蒐集充分證據,才是面對不當本票裁定與執行時最有效的防禦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制度在我國民間融資、擔保借貸關係中被廣泛運用,雖然能有效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但也常因濫用、偽造、變造、或債務人未即時行使抗辯權而產生重大爭議,特別是債務人明明已清償債務,甚至根本沒有簽立本票,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到法院核發的「本票裁定」及隨後的強制執行通知,此時若債務人未能及時採取救濟,可能遭受財產查封、扣押甚至拍賣的不利益,因此如何在法定期間內正確行使權利,成為債務人必須熟知的法律知識。

 

首先,必須釐清本票裁定的法律性質,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法院僅就形式要件進行審查,確認票據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列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未就票據基礎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實質審理,因此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不具備實體確定力,但卻因其可作為執行名義,足以使債務人立即面臨強制執行之風險,若債務人未即時反應,可能因形式審查的特性而無法直接在裁定程序中提出抗辯,此時只能透過訴訟救濟方式排除執行。

 

若屬於債務人未曾簽發本票或本票遭受偽造、變造之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應於收到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核發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於起訴後立即將訴狀副本送交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能提供擔保,法院通常會裁定暫停執行程序,以避免債務人財產遭到查封拍賣,此為最直接且有效的救濟方式。倘若逾越二十日不變期間,雖然已喪失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即時救濟,但仍可依同條第3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須另行提供相當擔保,法院亦得裁定停止執行,雖程序上較為繁瑣,但仍能達到保護債務人權益之目的。

 

其次,若屬於債務已經清償之情形,則問題較為複雜,因為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換言之,票據本身具有無因性,原則上不問基礎債權是否存在,但若債務人已經清償,則本票所表彰之請求權已消滅,債務人即得以「債務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法院得視情形准予債務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並於實體審理時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此時舉證責任雖由債務人負擔,須提出清償之收據、轉帳紀錄、或和解筆錄等作為證明,但若能證明確已清償,則執票人不得再主張票據債權存在。

 

關於本票裁定與債務人救濟問題,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債務人收到裁定後,認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但卻因程序上規範無法及時提起訴訟,導致執行程序持續進行,此時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即提供一項重要救濟途徑,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如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情形,例如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未能及時起訴,或其請求並非基於偽造、變造等原因,而是以清償、抵銷、時效完成等事由為抗辯,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即為保障債務人防禦權的重要機制。實務見解認為,此項擔保設計之目的,在於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若僅因債務人主張債權不存在而無條件停止執行,恐將影響票據流通與債權人及時受償的保障,然而若完全不允許停止執行,又恐使債務人遭受不當強制執行的重大侵害,故立法者設下折衷方案,允許債務人於提起確認之訴時提供擔保,法院得據此裁定停止執行,並以該擔保金額作為債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補償來源。


 

至於擔保金額之核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認定,換言之,法院核定金額時須考量若暫時停止執行,債權人因此無法立即受償所生的利息損失、價值減損或必須另行提供擔保以維持強制執行效力的費用支出,此舉既能保障債權人不因停止執行而蒙受不當損害,同時也能使債務人在訴訟爭點未明前暫時避免財產被查封拍賣的風險,形成兩造利益平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法院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進一步觀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之區別,在於第1項係針對本票偽造、變造等情形,並限定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此為立法者認為偽造、變造涉及刑事不法,若債務人於短期內即時提出爭執,應予以迅速救濟,毋須擔保,即能直接停止執行;反之,若非屬於偽造、變造,或債務人逾期始提起確認之訴,則基於避免濫用程序之考量,僅得以提供相當擔保作為代價,始能獲得停止執行的裁定。此一制度設計體現程序經濟與實體公平的兼顧。實務上,例如債務人主張本票基礎債權已清償完畢,但因未能在收到裁定20日內起訴,只能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申請停止執行,此時法院即會命債務人提出相當金額的擔保,該擔保金額可能接近本票金額或依法院酌定為一定比例,以確保債權人權利。倘若最終確認之訴敗訴,則債權人即可動用該擔保填補停止執行期間的損害;倘若確認之訴勝訴,則擔保將返還予債務人。

 

擔保制度之目的,非在阻卻債務人行使救濟,而在確保雙方利益平衡,尤其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若債務人已清償或債權確已不存在,理應有管道救濟,但此類爭執屬於實體審理範疇,法院必須透過訴訟程序詳加調查,因此在訴訟未結束前,以提供擔保換取停止執行,確實為妥適的中間措施。綜合而論,債務人若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卻逾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期間,或非屬偽造變造等事由,仍可依第3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將命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准許,此一制度在票據實務中扮演關鍵角色,既防止債務人濫用訴訟拖延執行,又維護債權人及時受償之保障,實現程序與實體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正是明確肯認此原則之具體案例。

 

至於本票遭受偽造或變造,實務上認為必須由債務人及時提出主張,並在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否則可能喪失即時救濟的權利,雖仍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濟,但須承擔舉證不利與時間拖延之風險。再者,若債務人認為本票係因詐欺、脅迫、背信等不法手段取得,或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亦得以此為理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129條、票據法第22條等規定援用時效抗辯。

 

票據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並非不可爭執,債務人仍可透過訴訟程序就實體關係提出抗辯,法院將審酌票據基礎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以決定本票債權之存否。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票據偽造或變造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票據法第129條=票據法第123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