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是否要提出「付款拒絕證書」才可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必須提出付款拒絕證書,否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法院依票據法及相關實務見解,應形式上駁回其聲請,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非訟裁定程序,與發票人之絕對付款責任之實質請求無涉,提醒實務操作中務必注意票據記載及拒絕證書程序,以保障票據權利行使與強制執行之順利完成。

律師回答:

執票人執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主張到期後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惟未提出付款拒絕證書而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關於這個問題,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是否需提出「付款拒絕證書」問題,主要涉及本票裁定的審查範圍。

 

有無需審查,因發票人所負責任既係絕對之付款責任

按匯票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參照)。是本票執票人縱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行為,對於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所負責任既係絕對之付款責任,則不問執票人其後補行提示或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與否,對於發票人,均不喪失追索權(院字第1492號解釋參照)。 

 

首先,票據法第124條、票據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本票執票人於提示付款後,若付款人不付款,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以保全票據權利;此作成拒絕證書之行為乃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拒絕證書為法定唯一證據,證明執票人已依法踐行付款提示義務。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若匯票執票人逾期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僅對前手喪失追索權,並非免除執票人行使提示或請求拒絕證書之義務;票據法第124條明文準用匯票規定於本票,因此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之本票,仍須在提示付款不獲履行後,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作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亦確認,執票人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須檢附拒絕證書,否則法院應予駁回。

 

實務上,若執票人本票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縱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法院在非訟程序審查時,將以形式要件為限,要求檢附拒絕證書,以證明執票人已履行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義務,否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不符合程序要件,法院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反觀肯定說意見認為,發票人對本票負絕對之付款責任,執票人即使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或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仍得向發票人追索,不喪失其權利,法院應准許強制執行。然而,此見解在形式審查上忽略票據法第123條、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之程序性要求,實務上難以取得法院裁定。

 

按匯票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參照)。惟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仍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結論可知,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乃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同理,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亦僅發生逾期作成拒絕證書保全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得據此免除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執票人所執本票既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規定,即應於提示不獲付款時,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保全其本票追索權利,而拒絕證書為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必要行為,而其行為之結果已被拒絕之法定唯一證據,執票人未提出拒絕證書,無法證明其已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未備,法院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依題旨之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至於發票人負絕對之付款責任,係訴訟請求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綜合實務見解與法律規定,採取否定說較為穩妥:

首先,本票作為提示證券,其效力與追索權行使受提示及拒絕證書程序所制約,執票人須依票據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向付款地法院或相關公會申請作成拒絕證書,以保全其票據權利;其次,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僅對逾期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前手追索權喪失生效,並不免除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否則執票人將喪失形式要件,法院在非訟程序中不得裁定強制執行;再次,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需檢附已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證明,拒絕證書即為該證明之法定唯一文件,缺之法院應形式上駁回其聲請。此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匯票規定於本票,進一步強化拒絕證書作為行使追索權前提要件之必要性,否則執票人難以證明已踐行票據上權利,法院亦無裁定依據。

 

對於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執票人於票據到期未獲付款時,仍必須提出付款拒絕證書,以完成形式上審查要件,否則法院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發票人對本票負絕對付款責任,係訴訟中實質債權請求之問題,與形式審查程序無涉。

 

本案亦反映票據制度中提示與拒絕證書制度之設計目的,一方面保障發票人之責任明確,另一方面規範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程序,確保前手追索權不因執票人疏忽而受損,維持票據流通之安全與信賴。執票人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拒絕證書,以證明已踐行提示付款義務,法院始得形式上審查准予裁定,若未提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由此可知,拒絕證書不僅係票據權利保全之必要程序,也是法院核准非訟強制執行裁定之前提,對執票人而言,務必於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或於提示不獲付款時依法取得拒絕證書,以確保其追索權之實行,避免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駁回,影響債權回收及票據流通之效力。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票據追索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85條=票據法第86條=票據法第104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1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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