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本票裁定,不會去執行,幾年就不能再執行?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不中斷,債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三年後即告消滅;若已在六個月內聲請執行而執行無效果,則應憑債權憑證於三年內再度聲請執行,否則仍將因時效完成而喪失權利。本票裁定雖是強力工具,但僅能保障勤於行使權利的債權人,若疏於注意時效限制,終究可能落得一場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取得本票裁定後若債權人遲遲不去聲請強制執行,究竟過了幾年會喪失執行的權利,這是許多持票人最常誤解的地方。一般人往往以為只要法院已經核發本票裁定,等同於拿到一張「永久有效」的執行名義,隨時都能拿去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但其實本票裁定不同於確定判決,它並沒有延長消滅時效的效果,因此若不及時採取行動,仍然會因時效完成而喪失權利。

 

依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得憑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又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的付款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換言之,本票債權本質上是一種短期時效的債權,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票據流通的信用與迅速性,因此立法者特別將其請求權限縮為三年。

 

那麼,執票人已經取得本票裁定,是否即意味時效自動延長?

 

答案是否定的。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但既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能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有明文。惟當債權人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本票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滿足,得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參照),該債權憑證的請求權時效仍為三年。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不過,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進一步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視為不中斷。因此,單單取得裁定本身並不足以永久保障債權,必須在六個月內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才算有效中斷時效。若債權人只拿到裁定卻未執行,六個月一過,時效不中斷,原來自到期日起算的三年期間仍然繼續進行,到期三年屆滿,債務人即可主張時效抗辯,債權就此消滅。

 

參照民法第137 條「(第二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三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所謂起訴,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1-5頁參照)。

 

其次,如果債權人確實在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雖能中斷時效,但若執行過程中查無債務人財產,法院將核發「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憑證只是確認債權存在的文件,得以憑之在日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但它本身並不具備延長時效至五年的效果。民法第137條第3項雖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延長為五年,但因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不具備確定判決的實質確定力,因此不能適用延長五年的規定。

 

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亦不具同一效力,故其債權時效仍為三年。因此,執票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仍應自債權憑證核發之日起三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否則一旦超過三年,債務人即可主張時效完成,債權將不再受法律保護。

 

實務上常見的誤解,是債權人以為債權憑證可永久保留追討債權的機會,因而多年未再聲請執行,最終卻因時效完成而失權。這提醒持票人,取得裁定或債權憑證僅是階段性成果,若債務人當下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必須持續追蹤債務人財產動態,並於三年內再次聲請執行,否則就算債務人日後經濟好轉或取得新財產,債權也無從再行實現。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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