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的時效為何?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裁定雖然是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的強大工具,但在時效的適用上仍受嚴格限制,債權人若對相關規範認識不足,可能因延宕而錯失時效,導致債權成為一紙空文。因此,債權人在取得本票裁定後,必須積極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並在執行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後,持續注意三年的時效期限,適時再度聲請執行,避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求償無門。換言之,本票裁定的強大效力建立在「即時行使」的前提上,債權人若怠於行使,則再強大的裁定也可能因時效消滅而失去作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的時效問題,在實務上極為重要,因為許多民眾誤以為只要持有法院核發的本票裁定,就能無限期追討債務,甚至錯認裁定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從此高枕無憂,殊不知若未在時效內採取行動,債權最終仍可能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無效。

 

首先必須釐清,本票債權的付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本票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換言之,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的付款請求權時效為三年,這是最根本的時效規範。若執票人持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雖然裁定核發後得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裁定,並不等同實體確定判決,無法改變原始債權三年的時效性質。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即取得本票裁定)6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執票人因取得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將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參照)。

 

其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第130條進一步規定,若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雖然本票裁定並非起訴,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具有與起訴相同的效力,因此本票裁定的聲請應理解為「請求」的一種。然而,若執票人僅止於聲請並取得裁定,卻未在六個月內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該「請求」效果視為不存在,時效不中斷,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重新計算三年。

 

僅取得裁定並不足以永久中斷時效,必須在六個月內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保有時效中斷之效力。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再者,若執票人已經依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程序經查無財產而無效果,最終取得法院發給的債權憑證,此時債權請求權的時效是否延長為五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若原本的消滅時效期間不足五年,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然而,本票裁定僅屬非訟事件裁定,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因此即使債權人取得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若最終執行無效果並領取債權憑證,債權的時效仍自債權憑證發給之日起重行計算三年,而非延長為五年。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本票裁定不具實體確定力,無法讓原本的三年短期時效自動延長。實務上常見的狀況是,執票人取得裁定後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執行無效果而只取得債權憑證,若執票人誤以為此後有五年的執行權存續期而疏於行動,最終可能面臨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導致債權請求失敗。

 

綜合以上,關於本票裁定的時效,可歸納為三個重點:第一,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原始時效為三年,自本票到期日或見票即付發票日起算;第二,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所造成的中斷視為不存在,時效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重新計算三年;第三,即使已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因本票裁定不具確定判決效力,重行起算的時效仍為三年,而非五年。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0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