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將無法順利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執行
問題摘要:
本票裁定的制度確實大幅簡化債權人行使權利的途徑,但票據法的形式規定相當嚴格,少某個要件,整張本票就可能成為無效票或無法聲請裁定。特別是拒絕證書的問題,若票面沒有免除記載,執票人就必須按法定程序保全權利,否則追索權難以成立。基於此,債權人在收受本票時,務必要檢查票面有無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同時確認發票日、金額、簽章完整,避免落入無效票或程序瑕疵的陷阱。若能事前把握這些細節,本票裁定才能真正發揮快速、有效保障債權的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在我國實務上是一個非常常見的擔保工具,因為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債權人只要持有形式上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本票正本,就可以不經冗長的訴訟程序,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再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
法院處理本票裁定是以形式審查為原則,只要票面記載事項完備,發票人簽名蓋章無誤,票面金額、發票日清楚,本票就推定為有效,法院通常會在二週左右就核發裁定,確實比民事訴訟快得多。
然而,要成功聲請本票裁定,有一個關鍵步驟常常被忽視,那就是「付款提示」與「拒絕證書」的問題。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關於本票部分,準用匯票的規範,其中第85條、第86條明確規定,若執票人未在法定期間內為付款提示或保全票據權利之行為,就會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按匯票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雖然本票的發票人(債務人)對執票人負的是第一次的絕對付款責任,不因未提示就能免責,但實務上法院在審查本票裁定聲請時,仍然要求執票人要能證明自己有行使提示行為。如果票據沒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條款,那麼在發票人拒絕付款時,執票人依法就必須取得拒絕證書來保全自己的追索權利。拒絕證書的性質,是唯一可以證明票據經提示遭到拒絕的法定文件。沒有拒絕證書,執票人就無法證明自己已經依法完成提示,而聲請本票裁定的前提要件自然不備,法院會因此駁回聲請。
本票是提示證券,執票人必須完成付款提示,否則無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仍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參照)。
那麼,如果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就不必擔心這個問題。所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就是發票人和執票人事先在票據上約定,當提示不獲付款時,執票人不需要取得拒絕證書,依然可以行使票據上權利。這樣的約定對執票人非常有利,等同於放寬提示的舉證責任,實務上執票人只要自行填寫一個提示日,就能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發票人若要抗辯沒有提示,舉證責任就落在發票人身上,而要證明對方沒有提示,通常相當困難,因此執票人幾乎可以穩穩地拿到裁定。若沒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那麼程序就會比較複雜。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必須在聲請狀內明確寫出提示日期,並在遭拒絕付款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公證人或法院作成拒絕證書。
拒絕證書是唯一的法定證據,能證明票據經提示遭到拒絕,如果沒有這份文件,法院會認為追索權的形式要件未備,裁定聲請就會被駁回。實務上確實有許多案件,因為執票人沒有提出拒絕證書,結果本票裁定聲請被退回,債權人被迫再走一次民事訴訟程序,白白浪費時間成本。換言之,有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往往直接決定本票裁定能否順利獲准。聲請本票裁定時,執票人最重要的附件就是「本票正本」,這份正本必須隨聲請狀一併送交法院。
法院受理後會查驗本票正本,聲請核准後會將本票正本退還給執票人,但票面上會蓋上「已向○○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的戳章,以避免重複聲請。雖然有些法院接受影本,但實務上仍要攜帶正本查驗才行。
至於管轄法院的選擇,若票據上有記載付款地,就向付款地法院聲請,若未記載,則以發票人住所或戶籍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書狀的內容必須詳載發票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期等關鍵資訊,尤其提示日期不能缺漏,否則法院會要求補正,甚至駁回聲請。若執票人找不到發票人提示,也可以自行填寫一個日期,因為若發票人要抗辯未經提示,必須由發票人自己負舉證責任。這也是為什麼實務上建議本票上最好預先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免執票人陷入舉證困境。
票據法第106條規定拒絕證書的性質與製作方式,其核心在於確保執票人於票據未獲承兌或付款時,能夠保全其追索權。拒絕證書乃指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的正式文書,其功能在於證明執票人已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完成提示與保全票據權利的必要行為,並記錄其結果。
換言之,拒絕證書是一種法律上強制形式的「要式證書」,本質為公證書而非私證書,必須由法律明定的機關作成,私人自行出具之文件並不能取代其效力。拒絕證書與票據本身不同,其只是證明某種法律事實的文件,而不能表彰票據上的權利,因此不能單靠拒絕證書來請求付款,而必須與票據結合使用。
由於拒絕證書具有要式性質,必須依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例如票據的種類、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付款人、提示情形、拒絕原因、作成日期與製作機關等,以作為將來行使追索權的基礎。若未依法律規定製作完整,則可能影響其法律效力,進而導致執票人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依票據法體系,當匯票遭遇拒絕承兌、不獲付款或無從為提示時,原則上必須作成拒絕證書,以保全對背書人及其他前手的追索權。
換言之,拒絕證書不僅是證明提示行為的存在,更是執票人維護票據法律效果的重要程序性要件。但票據法亦規定了幾種例外情形,使執票人不必作成拒絕證書而仍得保全權利:其一是略式拒絕證書,即法律上允許以簡化方式取代完整拒絕證書;其二是以破產裁定的正本或節本代替拒絕證書,此時破產的事實即能證明付款不能;其三則是發票人或背書人於票據上以特約方式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時執票人即無須另行製作拒絕證書,即可直接行使追索權。這些例外制度的設計,主要是基於票據流通迅速、簡便的特性,避免執票人因過度嚴格的形式要求而喪失救濟。
由此可見,拒絕證書在票據制度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它不僅是保障執票人權利的核心工具,也是票據流通安全性的重要配套機制。執票人在處理票據糾紛時,應嚴格依票據法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有權機關申請製作拒絕證書,以免因手續不全而導致權利受損。反之,若票據上有明確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或符合其他例外規定時,則不必拘泥於此形式,仍可直接行使追索權,這種彈性設計正反映票據法兼顧流通性與安全性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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