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性質為何?法院如何審查?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聲請本票裁定是一種程序簡便、時效迅速的非訟救濟途徑,能讓債權人以低成本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但其限制在於僅能對發票人行使,且法院僅審查票據形式要件,至於債務是否清償、本票是否偽造或其他原因關係爭議,均須透過訴訟另行解決。本票裁定的適用範圍與審查界限,債權人應了解其優勢與侷限,債務人亦應知悉其救濟途徑,如此方能在票據債務爭議中妥善運用法律制度,保障雙方權益。

律師回答: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性質與法院審查範圍,是票據法實務運作中極為關鍵的問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提供債權人一個迅速實現票據債權的途徑,使票據流通所帶來的信用保障能真正落實。換言之,執票人若持有形式完備的本票,無須透過一般訴訟程序,即可逕行聲請法院核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進行財產查封、扣押與拍賣。此種程序設計正好體現票據制度重視交易安全與債權實現效率的特色。然而本票裁定究竟具備何種性質,法院在審理時應如何把握審查範圍,實務與學說均有相當討論。

 

關於這個問題,聲請本票裁定的法律基礎來自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債權人只要持有債務人簽發的本票,無須經過冗長的訴訟程序,即可逕行向付款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裁定確定後即可作為執行名義,用來查封、扣押、拍賣債務人財產,具有迅速實現債權的效果。但同時,本票裁定制度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票據形式要件是否完備,而不涉及實體權利的存否,因此對債務人而言,仍保留後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救濟管道。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對於本票裁定的性質與適用範圍有明確闡釋。

 

本票裁定僅是非訟事件裁定,僅供法院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不具有確認票據債務實體關係存在與否的效力,若發票人對債務有爭議,必須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屬於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特徵在於法院僅就形式要件審查,而不涉及實體權利是否存在。本票裁定僅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審查是否准予強制執行,並不對本票債權的實體法律關係作成確定判斷,若發票人對票據債務有爭議,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法院僅審查票據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可,至於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透過訴訟程序另行解決,不得在裁定程序中爭執。甚至即使發票人對於簽章真偽有爭執,法院仍應作出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充分顯示出裁定程序的形式性格。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法院在裁定程序中只需審查票據形式要件,不會處理清償與否等實體爭執,這些必須透過訴訟程序另行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即便發票人對於簽章真偽有所爭執,法院仍應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凸顯出裁定程序之形式審查性質。

 

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

 

票據法第123條的適用對象僅限於「本票發票人」,若是向保證人行使追索權,則不得類推適用該條直接聲請裁定執行,必須另循其他程序請求。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民事判例要旨: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

 

其次,法院審查之內容,主要集中在票據是否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必要記載事項,以及是否具備基本的效力條件。票據法要求本票應載明「文義無疑」的債務內容,包括發票日、發票地、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約定、付款地、收款人、發票人簽章等,法院審查時只要確認票據形式上完備,即推定其債權有效存在,無須深入調查背後原因關係。至於違約金、利息等非票據法所規定的事項,即使記載於票據上,法院亦不予審查,也不得據以行使追索權。換言之,法院僅在票據形式範疇內作最低限度的審查,而不涉入票據外部的實質爭議。再者,本票裁定的性質雖屬執行名義,但並不等同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足五年者,經中斷後應延長為五年。

 

然而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亦不具備實體確定力,因此不會使本票債權的原三年短期時效延長為五年。這表示執票人縱使取得裁定,若未及時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仍會視為不中斷,三年期滿後債權即消滅。若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其效力也僅能自發給之日起再行起算三年,而非五年。這進一步說明了裁定的程序性質,其目的僅在於提供債權人便捷的執行名義,並非對實體權利有最終判斷。

 

基於此一性質,債務人若認為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已清償、或遭偽造變造,則無法在裁定程序中提出抗辯,只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若屬偽造或變造情形,法院「應」停止執行且毋需提供擔保;若屬其他原因,法院「得」裁量是否准予停止,通常需債務人提存相當擔保金。

 

就程序規範而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由「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則補充,若票據上未記載付款地,則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時,則以發票人住所或營業所為準。聲請時必須檢附本票原本及影本各一份,並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不能對背書人、保證人或繼承人提出裁定聲請。

 

此外,本票上如記載有違約金條款,依實務見解該部分不生票據效力,行使追索權不得請求違約金,只能依票據金額及法定利息請求。至於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標的金額分級收取,未滿十萬元者收五百元,十萬至一百萬收一千元,一百萬至一千萬收二千元,一千萬至五千萬收三千元,五千萬至一億收四千元,一億以上則為五千元,顯示程序成本相對低廉。當本票裁定確定後,不待聲請人再提出申請,由承辦書記官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供債權人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使用;若當事人日後需要補發確定證明書,則應具狀聲請並繳納新台幣一百元聲請費。

 

綜合而言,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具有以下特徵:其一,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形式審查票據要件,不處理實體爭議;其二,並非確定判決,僅能作為執行名義,不具實體確定力,不能延長債權時效;其三,對債務人救濟仍留有空間,可透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抗辯;其四,程序簡便、費用低廉,是債權人迅速實現債權的重要工具。因此,法院在審查時,應嚴守形式審查範圍,不涉入原因關係的實體爭議,以維持制度運作效率;而債務人如對債權存在性有爭執,則應及時提起實體訴訟,以平衡雙方權益。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37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瀏覽次數: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