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問題摘要:
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的步驟為:確認管轄法院→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繳納聲請費用→法院進行形式審查→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憑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票據形式要件,不處理實體爭議;若發票人主張不存在票據債務,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對債權人而言,這是一項快速、低成本取得執行名義的重要制度,但必須注意時效限制,避免因誤解裁定效力而錯失追償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如何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是債權人手中持有債務人簽立本票後,最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實現債權的主要手段。依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即表示,若票據符合票據法的形式要件,執票人僅需檢附本票原本向法院聲請,即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定確定後即可憑此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而無須透過冗長的訴訟程序。
首先,聲請法院的管轄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原則上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若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若未記載發票地,則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準。若有多名共同發票人,其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24號判例即曾指出,當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住所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則各該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並依先受理法院處理。
聲請時,應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各一份,並必須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依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保證人或背書人不在票據法第123條之適用範圍內,對之不得逕行聲請裁定。又本票若記載有違約金條款,關於違約金部分,因票據法未規定,記載不生票據效力,亦不得納入追索範圍。
關於裁定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指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並不涉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或消滅之實體判斷。換言之,債務人即便主張已清償或票據係偽造,法院仍會作出許可裁定,債務人只能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同樣強調,法院審查僅限票據形式,實體爭議必須透過訴訟程序解決;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更認定,即便發票人爭執簽章真偽,法院仍應准予裁定。至於票據之發票日或到期日是否在票據法施行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及147號判例均認為不影響票據法第123條適用,顯示立法意旨在於保障票據流通之安全與債權實現效率。
至於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按標的金額徵收,新台幣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相較訴訟費用顯著低廉,亦顯示制度設計之便捷性。本票裁定確定後,法院承辦書記官會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可憑此聲請強制執行;若需補發確定證明書,則須具狀聲請並繳納費用一百元。值得注意的是,本票裁定雖可作為執行名義,但並不等同確定判決,不具備實體確定力,因此其效力不能延長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付款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即消滅,縱使取得裁定確定,亦不會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亦明確認定,本票裁定非確定判決,無法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關於時效延長五年的規定。換言之,本票裁定確定後,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維持三年,債權人必須及時聲請強制執行,否則仍可能因時效完成而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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