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聲請可寫商號名稱?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裁定聲請雖可書寫商號名稱,但須視商號性質而定。若為獨資商號,因其財產與負責人無區別,記載商號名稱仍可追及負責人財產,惟建議明確標示「即負責人○○○」以利執行。若為合夥商號,則須全體合夥人共同負責,僅記載商號名稱恐有執行困難,應直接記載合夥人姓名。故實務操作上,單純以商號名稱作為票據債務人並不安全,執票人應確保票據載明具責任能力之自然人,以避免裁定核發後無法落實執行,保障票據債權之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裁定聲請是否可以以「商號名稱」作為債務人記載,涉及票據法、商業登記法及強制執行制度的交錯適用,實務上常因執票人誤以為「商號」本身可獨立成為票據債務人,而產生程序障礙。

 

首先,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票據債務人必須是具有「獨立財產責任能力」之主體。商號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係以營利為目的的獨資或合夥組織,本身並非法人,亦非具獨立財產的權利主體,因此票據債務的名義仍須回歸商號負責人個人或合夥人全體。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獨資商號的負責人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商號的負責人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這些人才是真正具責任能力的債務人。

 

在獨資商號的情況下,實務普遍認為其財產即屬於商號負責人個人所有,例如商號經營的餐廳、店舖、現金收益等,均實質上屬於負責人本人。換言之,雖然商號名稱可以出現在本票上,但其效力仍等同於負責人本人簽立,故法院在審查本票裁定時,會將票據債務直接歸屬於負責人,執票人可據此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若是獨資商號,本票裁定聲請雖可書寫商號名稱,但必須同時註明負責人,否則執行上會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問題。

 

至於合夥商號則有不同情形。依民法第667條以下規定,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則上需全體合夥人同意方得處分。若本票僅以合夥商號名稱簽發,則在本票裁定聲請及後續執行程序中,會遇到僅能針對合夥人全體財產,而不能僅針對某一合夥人之情形。此時法院通常會要求執票人釐清究竟是合夥商號整體簽票,還是個別合夥人對外負責。若無法釐清,執票人即便拿到裁定,也無法有效針對合夥商號財產強制執行。因此,實務操作上建議執票人在接受商號開立本票或支票時,應確認由「商號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簽立,或在商號名稱旁加註「即負責人○○○」,以避免爭議。

 

法院在核發本票裁定時,屬於非訟程序,僅就票據形式審查,本票上如記載商號名稱且形式上完備,法院可能仍會准予裁定。但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執行名義若僅對「商號」存在,而未能對應到具財產責任之自然人或合夥人,則可能因缺乏執行對象而徒勞無功。實務上已有案例指出,執行法院會要求更正為「商號負責人」名義,否則不予執行。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

(相關法條=商業登記法第3條=民法第667條=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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