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人已死,可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不能再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不能直接對繼承人聲請裁定。執票人若欲行使權利,必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繼承人提起請求,取得判決後方能進行強制執行。此一限制雖然對執票人較為不利,但係基於票據法第123條明確限縮與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特性之結果,避免擴張適用,侵害繼承人程序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是否仍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這個問題,涉及票據法的文義解釋、民法繼承編的債務承受原則,以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的限制。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票據流通與執票人權利,設計簡化程序,只要本票形式上符合票據法規定,即可聲請裁定,無需實體審查。此處關鍵在於條文僅限「本票發票人」,並未擴張及於其他人。

 

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作形式審查,不涉及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換言之,法院只看票面上是否具備必要記載事項、簽章是否齊全等。若形式完備,原則上即會准許裁定,並賦予執行名義。然而,票據法第123條的規範對象明白限縮於「本票發票人」,因此裁定的債務人僅能是票據上記載的發票人本人。

 

票據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第69條第1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必須提示不獲付 款,始可行使追索權。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上開規定,亦須提示不獲付款,始可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本票執票人可依上開規定,向票據付款地等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理論上,既然發票人於生前負有本票債務,繼承人應承受該債務,債權人可對繼承人請求履行。然而,本票裁定制度的特性在於「簡化」與「形式審查」,並非一般民事訴訟。因此,雖然繼承人於民法上承受債務,卻不代表可以直接透過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逕行對繼承人聲請裁定。

 

另本票發票人於發票後死亡,執票人不能對已死亡之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也不能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執票人與已死亡的發票人間之債務關係,只能對發票人之繼承人以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

 

本票裁定制度不得擴張至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便該人是發票人之繼承人,也不在票據法第123條適用範圍內。因此,執票人若遇發票人死亡,不能再透過非訟的本票裁定聲請,而必須改以民事訴訟方式,對繼承人提起請求。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然債權人得以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同樣得對於繼承人為之;但實務上最高法院則認為,票據法第123條僅限於向本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參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41號、77年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雖然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有三年時效的票據請求權,但發票人死亡後,該權利性質實際上轉為一般債權,應透過民法繼承制度加以實現。債權人可依民法第1148條,對繼承人提起「本票金請求訴訟」,並於勝訴後取得確定判決,再進一步申請強制執行。此與本票裁定不同,本票裁定僅需形式審查,而訴訟程序則須全面審理,舉證責任亦轉由債權人承擔。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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