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可以一併違約金請求執行嗎?可對於其他背書或保證人執行嗎?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裁定的功能雖然便利,但其範圍亦有限制。首先,違約金雖可記載於本票票面,但不屬於票據法所保障之票據權利,故不得一併透過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次,本票裁定僅能針對發票人為之,至於背書人及保證人,雖有票據責任,卻不能納入本票裁定程序,若執票人欲追償,需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故債權人實務上通常會同時持有本票及借據,以本票聲請裁定求取迅速強制執行之效果,以借據提起訴訟確保能擴張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或違約金等附隨債權的請求,以達全面保障。換言之,本票裁定是票據制度提供債權人一條快速取得執行名義的途徑,但若要涵蓋違約金或追及背書人、保證人,則必須依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兩者配合運用,方能兼顧效率與權利完整性。

律師回答: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可以一併違約金請求執行嗎?可對於其他背書或保證人執行嗎?關於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白本票裁定的法律性質。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即所謂「本票裁定」,其特色在於屬於非訟事件,由法院採形式審查,只要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列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等,法院便會核發裁定,准許執票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需經歷冗長的實體審理。然而,這樣的本票裁定,其效力範圍僅限於票據法明文規範之權利範疇,若票據記載有票據法所未規範的事項,例如違約金,則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因此違約金記載於本票上雖不影響票據的效力,但該部分不得作為票據上權利請求標的,自然也無法透過本票裁定一併聲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欲請求違約金,必須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出獨立的請求,並經過法院實體審理後獲判決支持,始得執行。再者,本票裁定的請求對象亦有其範圍限制。

 

本票裁定僅能向「發票人」為之,因票據法第123條所指的「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即以發票人為唯一對造,法院審理時也僅審查票面是否具備必要記載事項,確認發票人簽名、蓋章無虞後,便會核發裁定。至於本票的背書人或保證人,雖然在票據關係上亦須負連帶責任,但因票據法第123條並未賦予執票人得直接對其聲請裁定的權限,故本票裁定無法對背書人或保證人發生效力,若執票人要對背書人或保證人行使權利,仍須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待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等具有確定判決效力的執行名義後,方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得逕以本票裁定向背書人或保證人執行。

 

另就管轄法院而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本票裁定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若票面未記載付款地,則依票據法第120條但書,視發票地為付款地;若票面連發票地亦未記載,則以發票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一規定係為便利執票人行使權利,避免因票據記載不全而陷入無法確定管轄法院的困境。值得注意的是,本票裁定核發後,執票人如要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將本票正本隨同聲請狀一併提出,法院強制執行處在分配債務人財產時,始能依據該本票正本將金額發還給執票人,若執票人僅提出影本或未附本票,執行法院將無法辦理分配。實務上,法院為避免重複執行,也會在本票正本上加蓋戳章,註記已聲請本票裁定。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票據法第12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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