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根本不該清償這張本票-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作為票據工具,在社會交易中具有高效率和高強制力,但同時也伴隨濫用風險,發票人在收到法院本票裁定時,若對債權有異議,應避免單純抗告,而應積極行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必要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透過律師協助整理證據、規劃程序,才能有效保障自身財產權益,避免無辜清償不應支付的款項,而這一過程也體現了票據法與非訟事件法的制度設計目的,即在保證票據流通效率的同時,兼顧發票人的權益保障,使本票制度既快速便捷又不失公平性與安全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作為流通性極高的有價證券,在我國法律上具有強大的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持有正本即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即可發給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使債權人得以迅速對債務人名下財產查封、扣押、凍結帳戶,甚至拍賣財產以滿足債權,這種程序的便利性使得本票在商業活動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同時也造成濫用的可能性,實務上常見情況包括他人冒用名義簽發本票、脅迫或詐欺下簽發本票、債務已清償但持票人拒絕返還本票,或雙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債務關係,甚至出現偽造或變造本票的情形,導致債務人遭受不當強制執行的風險。

 

在此情況下,債務人若主張「我根本不應清償這張本票」,必須透過法律途徑保護自身權益,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財產遭受無法回復的損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的適用情形包括:一、債務人名義被他人冒用簽發本票;二、債務人於脅迫、詐欺下簽發本票;三、債務已經清償但持票人拒不返還本票;四、雙方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債務關係;五、本票已經超過三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消滅,均可請求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進而使債務人免於清償責任,也阻止債權人利用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在提起確認之訴時,發票人或債務人需向法院說明事實,附具相關證據,如本票正本或影本、交易憑證、付款收據、銀行帳戶明細、通訊往來紀錄或見證人陳述,以佐證本票並非債務人簽發、債務已清償或雙方根本不存在債務關係,法院受理後,將審查票據形式、簽名真偽、取得方式及債務事實,並作出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裁判,若確認票據由他人偽造或變造,債務人可免於清償,債權人不得再以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明文。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修正前)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參照)。

 

與此同時,為避免財產遭受不當查封,債務人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主張本票被偽造或變造,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且不需提供擔保;若主張其他事由如已清償、票據原因消滅等,則法院得依情況准許停止執行,但需債務人提出相當且確實之擔保金,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擔保金通常計算方式為本票金額乘以法定利息5%,再乘以本案可能經過的審級時間,以涵蓋訴訟期間可能產生的利息負擔。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效力,因此若債務人基於非偽造、變造的理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法院仍應允其聲請停止執行,並可要求提供擔保以避免無法回復的損害,與偽造、變造情形並無不同;

 

此外,即便確認訴訟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債務人仍可起訴,不因期間逾期而喪失訴權,強調債務人救濟權利的保障。提起確認之訴後,法院將要求債權人舉證本票債權存在,包括本票簽名的真實性、債務事實及金額關係等,舉證責任由債權人承擔,若無法證明,將導致債務人勝訴,確保非濫用本票而遭受不當清償責任的債務人獲得救濟。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民事判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債務人或被執行人在面對本票強制執行時,為保障自身權益所採取的重要法律手段。

 

一般而言,當債權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若債務人認為本票存在爭議,例如本票為偽造或變造,或者根本不存在債務關係,單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雖可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但通常不足以阻止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或查封債務人財產,因此必須同時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暫時停止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明確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通常可能涉及提出擔保金的義務,法院會依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要求當事人提供擔保金及其金額。在本票涉及偽造或變造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以防止財產遭非法扣押,但債權人仍可向法院申請繼續強制執行,此時法院通常會要求債權人提出擔保金後,方准執行。

 

相對地,債務人亦可在同一情況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亦會要求債務人提出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以確保雙方權益均受適當保障。在非偽造、非變造本票的情況下,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出擔保金,作為對債權人利益的保障,避免因暫停執行造成不當損失。

 

舉證責任分配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的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是關鍵所在。對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實務上規則明確偏向債務人有利,即法院在訴訟中會要求債權人證明其主張的本票為有效且債務存在,如果債權人無法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本票真實有效及債務存在,債務人即可勝訴。

 

這種舉證責任分配對債務人而言,降低舉證負擔,並可有效防止本票名義人濫用票據權利。倘若舉證責任反向配置,則債務人須證明本票為偽造或債務不存在,這對債務人而言,證明義務相對沉重,尤其在缺乏票據專業鑑定或交易紀錄的情況下,容易導致敗訴。

 

因此,法律特別設計,允許本票名義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同時保護財產權與訴訟權,並透過擔保金制度保障債權人利益,維持程序平衡。在實務操作上,債務人應在收到強制執行通知後,立即評估票據真偽及債務關係,並迅速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通常可先向法院說明本票存在爭議、可能為偽造或債務不存在,同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準備擔保金,以增強聲請成功的可能性。

 

在聲請過程中,法院會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票據特徵及交易背景,判斷是否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若票據確為偽造或存在重大爭議,法院多會立即准許停止執行;若爭議不大或票據形式無問題,但債務人仍主張債務不存在,法院則會要求提出擔保金,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值得注意的是,停止強制執行的聲請程序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可同步進行,兩者互為補充,使債務人在訴訟期間不致因強制執行而遭受財產損失。

 

實務中,債務人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依法院要求提供合理擔保金,以確保法律程序順利進行,保障自身財產權益。同時,也提醒當事人應注意訴訟時效及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的提出期限,避免因程序延誤而喪失權利。

 

在舉證方面,債務人應蒐集票據簽發過程、交易紀錄及可能的偽造或變造證據,以便在法院審理時提供充分證據支撐主張。總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防止本票濫用、保障債務人財產權益的重要手段,結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適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出擔保金,能在法律程序中有效暫停強制執行,待票據效力爭議釐清後再行處理,實務上是債務人面對本票執行時不可或缺的策略工具,其操作須謹慎、兼顧舉證、擔保金及程序時效,才能確保財產安全與法律權益完整。

-債務-票據-本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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