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否須在收到本票裁定後20日內提起?
問題摘要: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發票人抵禦不實票據追索、避免因形式審查造成財產損害的重要救濟途徑。其訴訟標的在於確認執票人所主張的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無論是基於偽造、變造、已清償、原因無效或時效消滅等事由,都可作為主張依據。這項制度平衡票據流通性與發票人保護的需求,一方面維持票據文義原則,讓票據能快速流通,一方面透過確認訴訟的設計,讓發票人有機會排除不實債務,避免蒙受不白之冤。因此,對於任何接到本票裁定通知卻認為自己無債務存在的人,第一步就是冷靜檢視票據真偽與原因關係,並在二十日內積極提起確認之訴,以爭取停止執行的保障,並最終由法院確認債權不存在,徹底解除票據責任。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不受20日限制而失去起訴權,但20日內提起與逾期提起在法律效果上有顯著不同,前者能立即停止執行,無須擔保,後者則須提供擔保金才可能暫停執行。實務上因此提醒發票人,一旦收到本票裁定,若確實認為票據遭偽造或根本無債務,應及早在20日內提訴,以爭取最有利的程序地位,避免財產遭到不當強制執行,確保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法院對於本票裁定的審查,只看本票是否符合形式有效要件,並不探究當事人背後是否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於是本票裁定會先核發。本票發票人若要主張實際上並無債務,須另外向法院提出債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把本票裁定推翻掉。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之。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詳。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於「確認之訴」的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原告必須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解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使原告處於受侵害的危險,且這個危險必須能透過法院的確認判決予以消除。就本票而言,發票人因收到裁定而面臨財產強制執行之危險,顯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因此可合法提起確認之訴。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務上常被誤解為單純針對偽造、變造本票而設的程序,其實其功能更為廣泛,核心意義在於當事人若認為自己並無本票債務,而執票人卻持票據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時,發票人得透過提起確認訴訟來否定本票債權的存在。
由於票據法採「文義證券」與「無因性」原則,法院在核發本票裁定時只進行形式審查,也就是僅檢查本票是否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如金額、發票日、付款地、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並不探究背後是否真的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即使債務人與執票人之間毫無金錢往來,執票人仍可憑票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這也是為何本票在民間借貸中被廣泛使用的原因。
但對於發票人而言,一旦遇到票據被冒用、遭脅迫或詐欺下簽立、債務已清償卻未取回票據、甚至是基於賭博等違法原因出具的本票,均有必要透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來主張票據債務不存在,以免因單純形式審查而遭受強制執行,導致財產遭到查封或拍賣。
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必須在收到本票裁定20日內提起,實務上有明確的法律規範與解釋,首先須理解本票裁定的特性與程序。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可憑本票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法院在審查時僅就票據形式是否完備為判斷基準,不會審查債權債務的真實性,因此即便票據背後不存在真實債務關係,形式完備的本票仍會核發裁定。
為避免發票人因偽造、變造或其他原因遭不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特別設置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救濟途徑。該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由此可見,20日內提起訴訟,發票人即享有不須提供擔保金的「當然停止執行」利益,法院必須停止執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權益。然而,若超過20日才提起,並非喪失起訴權,訴訟仍可進行,法院也會依法審理,倘若最終勝訴,仍然能推翻本票裁定,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但差別在於,執行程序是否自動停止會有不同:20日內起訴,法院必然停止執行;20日後起訴,執行程序不會自動停止,若債務人欲避免財產遭執行,必須另外提供相當的擔保金,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換言之,20日的期限並非訴訟時效,而是一個影響訴訟進行期間執行是否停止的程序上「利益期限」。
舉例而言,若發票人發現本票簽名遭冒用,於收到裁定後立即在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法院會停止執行,債務人不必擔心財產遭查封、拍賣;反之,若因遲延未能及時提起,則雖仍可起訴,但必須準備擔保金,甚至可能造成財產先遭執行,日後再以勝訴返還。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必須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也就是當事人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確認判決能排除該危險時,即有起訴利益。本票裁定僅經形式審查,不探究真實債務,發票人自然因裁定存在而處於被執行危險中,因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符合確認判決的起訴利益要件。
此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適用的情境相當廣泛,例如本票簽名偽造、遭詐欺脅迫簽立、已清償卻未返還本票、雙方根本無債務關係、本票已逾三年時效、或因賭博而開立之本票屬於「賭債非債」等情況,皆可作為起訴理由。但無論理由為何,若要確保自身財產不受強制執行,發票人最佳策略仍是於20日內提出訴訟,確保執行程序即時停止,否則將面臨須提供擔保金的額外負擔。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應於收到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裁定法院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此二十日規定的重點在於「程序利益」,即發票人若能在期限內提起訴訟,法院必須依法停止強制執行,避免債務人在訴訟未決前即遭財產處分。
但若超過二十日才提起確認之訴,雖然訴訟本身仍可進行,法院也仍會審理並判斷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但執行程序不會自動停止,債務人若想避免財產被拍賣,必須自己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繳納相當金額的擔保金,這對經濟上已陷困境的債務人而言,無疑加重負擔。因此實務上通常會提醒當事人,若要爭執本票真偽或債權不存在,應盡速在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才能爭取到法院「應停止執行」的保障。
在舉證責任上,最高法院早有判例指出,票據雖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必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但這以票據「真正」為前提。若發票人對票據真正性提出爭執,執票人必須舉證證明票據上簽名確屬發票人親簽或授權蓋章,否則即難認本票有效。例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即明白指出:當發票人否認簽名,執票人就票據真正負有舉證責任。這意味著若票據確實遭偽造、變造,發票人只要提出否認,法院便會要求執票人提供筆跡鑑定、指紋鑑定等證據來支持其主張,否則發票人即可獲勝訴。
除偽造或變造,本票債務不存在的情況還可能包括:其一,已清償完畢,但債權人未返還本票,卻仍持票聲請裁定,此時債務人即可提起確認訴訟,主張債權已消滅。其二,雙方間本無金錢往來,可能出於人情或誤信對方而簽發票據,但對方卻持票濫行請求。其三,票據原因若為賭債、吸毒等違法行為,屬於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既然原因關係不合法,本票債權亦不得存在。其四,本票超過三年消滅時效,執票人已喪失票據上權利,即便持票,也不能再行使。
程序上,本票裁定案件依票據法第123條,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提起確認訴訟後,若在二十日內,法院必須停止執行。若逾期,仍可提起訴訟,但停止執行則需提供擔保。值得注意的是,若發票人僅主張沒有債務關係,並不必然受制於二十日內起訴的限制,只是如果不爭取在期限內提起,可能失去自動停止執行的利益。換句話說,二十日內提訴是債務人爭取程序保障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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