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票上註記「只保證」,票還有效嗎?
問題摘要:
在本票上加註「只保證」「不得兌現」等語句,若其文義確實否定或限制支付,則本票將被認為無效;但若僅表明擔保用途,並未限制票據流通,則多數見解認為票據仍屬有效,註記僅不生效力。實務操作上,建議債權人如需擔保,應另立借據或契約,不要在票據正面增列易生爭議的文字,以免日後被法院認定票據無效,喪失原本希望藉票據獲得的執行保障。而債務人若遇到票據上有疑義性註記,也可主張票據無效或僅屬原因關係約定,作為抗辯基礎。整體而言,本票的效力仍取決於是否違反票據「無條件支付」的核心原則,這才是區分票據有效與否的根本標準。
律師回答:
在本票上註記「僅供保證之用,不得提示兌現」或「只保證」是否會影響票據效力,實務上爭議已久,涉及票據法中「無條件支付」的原則。「無條件擔任支付」是本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此記載,本票即為無效;同理,如果記載內容是與無條件支付意旨相牴觸,與未記載無條件支付的情形相同,本票也是無效的。
本票的核心法律特徵,在於它是一種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以票據文字為準,票據債務人的責任必須「無條件」存在,不能透過額外條件限制或附加。但許多債務人出具本票時,債權人要求簽票,雙方可能會在票面加註「僅供擔保」「不能兌現」等文字,以表示本票僅具擔保性質,不能作為直接兌現的依據。
問題在於:這樣的註記是否使本票喪失票據法上效力?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者無效,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必須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的意思。因此若票據上出現與「無條件支付」相牴觸的文字,即如同欠缺必要記載,票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多次判決與裁定都採此見解,例如「倘若票據文字抵觸『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即與未記載無條件支付無異,本票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
此外,只要票面註記限制支付或將支付條件化,即不符合法律要件,票據當然無效。這是因為票據制度的目的在於維持其流通性及可得性,若允許當事人隨意加註條件,將破壞票據的絕對性及流通功能。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要旨:
本票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惟其另註記「本票據僅供○○○○○○○○特許加盟店,款項:履約保證金,期間……擔保用,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特此聲明。」等文字,有系爭本票可稽,該註記文字顯限制系爭本票僅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用,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無異使系爭本票欠缺上開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再抗告人執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要旨:
「待支票帳號(號碼)○○0000000于105年10月15日兌現後事同(按:此為『視同』之誤載)作廢」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相牴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情,而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然文字之真意,形式上觀其文意,顯係限制系爭本票僅供作擔保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無異使系爭本票欠缺該項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均認本票記載抵觸票據應「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才歸於無效。然本題僅於票據正面增列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系爭本票有效,丙以該系爭票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予准許。
不過,司法實務並非一面倒地認為所有「保證用途」註記都導致無效。例如若票據僅加註「房貸清償自動失效」等文字,其效力僅限於表明擔保條件,並未直接否定票據本身「無條件支付」的本質,應僅屬於票據上「無關文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因此喪失效力,票據仍為有效。同樣地,部分學者也認為,票據法並未強制限定簽名位置或禁止額外文字,只要發票人確實於票面簽章,即使加註「僅供擔保」仍可視為有效發票行為,註記文字僅限於當事人間原因關係之說明,並不影響票據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
至於系爭本票雖於正面加註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文字,然該等註記僅載以「房貸清償自動失效」,則依文義解釋,於抗告人所指房貸清償前,系爭票據並非無效,亦無抵觸其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此等記載當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僅此登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系爭本票不因此而無效。
換言之,爭點在於該註記是否與「無條件支付」的性質發生衝突。如果文字僅表明票據的擔保目的,沒有否定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請求之權利,則票據仍應屬有效,註記僅不生票據上效力;反之,如果文字已將支付限定為某種條件成立時才有效,例如「不得提示兌現」「只在某事完成後方能兌現」,這類明顯抵觸「無條件支付」的語句,就會使票據無效。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的判決正是依此區分。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及第122號裁定,皆明白指出票據若加註「僅供履約保證金用途,不作其他用途」「待某支票兌現後視同作廢」等文字,因直接限制票據流通與支付,已抵觸無條件支付性質,本票當然無效,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綜合來看,實務見解可歸納為兩類:第一種情形,本票註記僅屬附帶說明,並未實質剝奪執票人權利,例如「此票僅供擔保用途」或「借款清償後無效」等字樣,此類記載多被認為是當事人原因關係的約定,票據上不生效力,本票仍屬有效。第二種情形,註記文字直接與票據的無條件支付原則相衝突,例如「不得提示兌現」「只保證,不支付」「支票兌現後即失效」,此類記載等於否認票據債務存在,法院通常認為本票因此無效,執票人不得依此聲請強制執行。司法見解與學說爭論的焦點,就在於如何區分「附帶註記」與「限制支付」的界線。保守見解認為,只要文字可能影響票據流通性,即應一律認定無效,以保障票據制度安定;而寬鬆見解則主張應依註記文義判斷,若僅為原因關係的提示,無須影響票據效力。從最高法院近年裁判趨勢來看,仍較多採取嚴格立場,認為只要文字牴觸無條件支付,即與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無異,票據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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