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本票真正應由誰負舉證責任?
問題摘要:
當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時,舉證責任由執票人承擔,必須證明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屬於發票人本人。若執票人無法提出充分證據,則本票即屬非真正,票據債權不存在,發票人不需承擔票據責任。此舉既防止偽造票據流通造成冤枉負擔,也維持票據交易的安全與秩序。
律師回答:
在票據法制度下,本票是否「真正」直接影響票據權利義務之成立,因為票據具有無因性與文義性,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需要證明背後的借貸或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只要票據形式完備,即可依票據文義請求付款。然而,這個前提是「票據必須為真正」,也就是票據上所載簽名或蓋章確實是發票人親自所為,若涉及偽造,本票便不具票據效力,執票人即無從主張票據債權。於是,當發票人主張本票簽名非本人簽署,構成偽造時,舉證責任的分配便成為關鍵問題。
雖然票據屬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無須就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但這是建立在票據真正的前提下,若發票人否認簽名,對於票據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先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當發票人提出本票偽造的抗辯時,舉證責任即轉移至執票人,由執票人證明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確為發票人所為。若執票人無法舉證,即無法主張票據債權存在。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若認為本票簽名遭偽造,應於收到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只要發票人能於期限內起訴,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權人憑藉偽造票據對發票人財產進行查封拍賣。若逾20日才起訴,雖仍可提起訴訟,但執行不會自動停止,發票人須提供擔保金,才能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更加不利。因此,遭遇偽造票據糾紛時,時間把握至關重要。
舉證責任如何操作?
首先,執票人為證明票據真正,可以提出簽票過程之錄音、錄影、見證人證言,或要求債務人於票據簽名旁加蓋指印,並留存其他輔助性文件,例如與本票同時簽署的借據,並確保簽名筆跡一致。當發票人主張偽造時,法院通常會依雙方申請進行筆跡鑑定或指紋鑑定,以科學方式確認簽名真偽。在票據實務中,這類鑑定結果往往是法院判斷票據是否真正的重要依據。
所謂「票據」,依據票據法規定,包含本票、支票、匯票。而票據共通的特點,就是為了流通方便而具有「無因性」。換言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參照)。也就是說,票據上記載多少錢、何時付款,就是依照票據上的文義履行,除了例外情形之外(例如前、後手之間、惡意取得等),不能作其他抗辯。
「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票據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為他人借用,苟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號、19年上字第903號、20年上字第1331號等判例參照)。
非真正的本票,即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無本票債權存在,所以本票形式上的發票人(即被偽造簽名者)可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請法院判決發票人不用給付票款。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如果是主張本票遭偽造,收到本票裁定後20日內向法院起訴,即可停止債權人繼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避免財產遭查封。
執票人應舉證證明簽名係本人所簽,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所以執票人(即本票裁定所載之聲請人、債權人),遇到發票人爭執簽名偽造時,執票人需要舉證證明簽名是本人所簽,若不能證明,即可能得到敗訴的結果。
執票人應如何留下證據,減輕舉證責任?如果債權債務是真的,本票也是真的,債權人在收取票據前,可採取以下方式增加本票為本人所開的證明力:要求債務人當面開立本票,並全程錄音錄影。債務人除了簽名之外,要求於簽名旁蓋指印。同時簽署借據,借據簽名與本票簽名應一致。
若確定票據簽名為偽造,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本票屬於票據法規範的有價證券,因此偽造本票行為將構成重罪,被害人除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外,亦可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偽造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此舉除了保護自身權益,也能發揮威嚇作用,避免偽造票據的情事再次發生。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時僅進行形式審查,只要票據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例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收款人名稱與簽名等,就會准許本票裁定,而不會審查票據真偽。因此,若發票人未及時提出異議,即便票據係偽造,仍可能因形式要件齊備而遭執行,這也是為何必須在20日內立即提起訴訟的重要原因。
票據上所載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人,原則上均須負擔履行責任。但這些見解同樣以票據真正為前提,一旦發票人證明票據簽名非本人所為,則票據債權不存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基礎即告崩解。換言之,舉證責任的轉移正是確保票據流通性與保障真實債務人之間的平衡機制。
主張本票遭偽造,向法院是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票的有效,以本票「真正」為前提,若本票上發票人的簽名非本人所簽,則本票即非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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