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名於票據上才需要負票據上責任,所以遇到無法辨明真假,祇要先否認真正?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制度下的責任成立與否完全取決於簽名是否屬實。當遇到票據責任爭議,第一步要做的就是檢視票據上簽名是否真實屬己,若有疑義,立即否認真正,由對方負舉證責任;若確認是偽造,則可免責並提刑事追訴;若確認是本人簽署,則只能依民法脅迫、詐欺等規定另尋救濟,但票據文義效力難以推翻。是故,簽名於票據上,才是票據責任的根源,懂得善用「真正否認」抗辯,是保障自身權益的關鍵。

律師回答:

簽名於票據上才需要負票據責任,這是票據法上最基本的原則,因為票據屬於「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票據上記載之文字即決定權利義務,不得任意補充或變更。因此,只有在票據上具備了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等簽名或蓋章,才會依票據文義承擔責任;若沒有在票據上簽名,便不會成立票據債務關係,縱使另有民事上的借貸契約,也只能依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不得逕以票據關係為之。

 

正因如此,當遇到票據真偽不明時,債務人只要先否認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出自自己之手,即可構成抗辯,因為舉證責任在於執票人,必須證明簽名或印文確屬債務人本人,否則無法對其主張票據責任。這也是實務上所謂的「真正否認」抗辯。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必須以前提是票據上確有其簽名或蓋章,否則即便另與票據債權人有民法上的約定,也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清償票款;同理,若有人盜用印章簽發票據,屬於票據偽造,被盜印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且得以此絕對抗辯對抗任何執票人。這些判例如一再強調:票據責任與簽名脫不了關係。至於簽名在票據上的效力,無論簽名目的是否明顯背書或只是形式上背面簽署,都可能被認為是背書。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要旨: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要旨: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舊)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民國51年12月01日要旨: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者,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即便簽名人主觀只是隱藏保證,執票人明知其為保證背書,仍不得免責。因此,簽名位置與形式效力極其重要,不能輕率簽署。

 

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例要旨: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再看支票作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文句決定,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縱使借貸關係無效,執票人仍可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這正顯示票據制度強調外觀效力,而非原因關係。那麼,實務上如何應對呢?當一方確實沒有在票據上簽名,卻被主張票據責任時,正確作法就是提出真正否認,主張簽名並非本人所為,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如筆跡鑑定、印章鑑定等。若經認定為偽造,則可完全免責,並得進一步追究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要旨: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反之,如果確實親手簽署,即便是被迫或在不知情下簽下鉅額票據,雖仍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意思表示因脅迫而撤銷,但撤銷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對於善意第三人仍然無效,這就是為何票據實務上被迫簽署往往陷入困境。另一方面,若雖未簽名,但確實存在民法上的借貸關係,債權人仍得透過民法消費借貸規範請求返還借款,但不能援用票據文義請求。這區分出票據責任與民事債務的不同層次。

 

支票屬文義證券,並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為要件,顯見票據責任與實質基礎無關。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5號民事判例要旨: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付款人領用支票為要件。

 

而發票人是否應擔保支票支付,不以是否在銀行開戶為準,只要在票據上簽名,即應負責。從這些見解可以看出,票據法的邏輯始終圍繞在「簽名責任」。因此,若簽名確實存在,票據責任就難以否認;若沒有簽名,僅需提出真正否認,由執票人自行舉證,即能免責。這也提醒所有人在簽署票據時務必謹慎,因為一旦落筆,便難以推卸。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例要旨: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

 

-債務-票據-本票-發票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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