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填本票、支票之發票日,票據是否有效?
問題摘要:
倒填本票或支票的發票日不影響票據有效性,票據仍屬文義證券,其權利義務依票據上文字為認定標準,見票即付或到期日票據,其票款請求、時效計算及票據流通均不受倒填發票日之影響,實務上應以票據記載為準,而當事人如有異議,則可依票據授受雙方的真意及民法相關規定提出抗辯或證明,以確保合法權益。由此可見,不論倒填發票日之情形,票據效力不因日期先後而消滅,票據權利可正常行使,票據交易安全性與法律確定性均得保障,民眾及金融機構應以票據記載為依據,必要時結合真意認定及法律解釋,確保票據權利行使及票據流通之合法性,維護票據交易秩序與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倒填本票或支票之發票日,即實際簽發日期晚於票據上所記載的發票日期,是票據實務中常見但容易引發爭議的現象,其法律效力涉及票據法、民法以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解釋。
所謂倒填發票日,即票據上所載之發票日期早於實際簽發交付日,例如A於108年8月31日開立本票給B,但票據上所記載的發票日為108年8月1日,這種情況引發的核心問題在於:票據是否有效?以及票據權利的行使時效應如何計算。學理上曾有人認為倒填發票日與未記載發票日類似,依票據法規定,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可能視為無效,因此倒填可能導致票據無效,且倒填發票日會使提示付款及計算利息或到期日產生困難。
然而,通說及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倒填發票日的票據仍然有效,理由在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其主要功能在於保障票據流通性及善意第三人的權益,應依票據上文字意義為主,並兼顧當事人之真意,故即便實際簽發日晚於票載發票日,仍應視為票據有效。
票據法第120條所稱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若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文義雖有疑義,但可視為已記載到期日,票據仍有效。
票據上權利以票據記載為準,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時效,三年間不行使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而消滅,惟並不排除民法第128條適用,票據授受當事人間,對票據記載外之事項可作為彼此抗辯之事由,但並不影響票據整體有效性,若票據實際簽發日晚於票載發票日,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票據上權利法律上尚不存在,時效亦不因票載日期而起算,若執票人同意倒填發票日,即屬自願縮短票據追索期限,但此與民法第147條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縮短消滅時效相牴觸,實務上仍應認其票據有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係為保障善意之執票人,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至於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就票據記載外所存在之事項,並非不得援用為彼此抗辯之事由。從而,執票人就其與發票人間,如確有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尚不能行使之障礙,自非不得據以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倘系爭7紙本票確係鄭鴻權於101年9月10日始簽發交付上訴人,惟倒填發票日為100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21日,則在101年9月10日系爭7紙本票實際簽發交付前,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票據上權利於法律上並不存在,遑論行使,即難認其時效業已起算。又原審所認上訴人如同意鄭鴻權倒填系爭7紙本票之發票日,即屬自願縮短票據權利之追索期限,所持見解與民法第147條所定消滅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縮短之規定有違,亦有可議。」
至於當事人真意的認定,若能證明倒填發票日為誤寫,其所欲表示的真意為票據到期日,則以票據上所載發票日為準;若無法確認當事人真意,則視同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票據,兩種情況皆不影響票據有效性及請求票款的權利,僅影響時效起算及提示付款的計算方式。
實務上,當事人與票據交付人之間可依票據上所記載日期行使權利,善意第三人亦可依票據文義主張權利,以維持票據流通性及法律確定性,票據之文義效力優於當事人實際行為日期的差異,法院亦多依此認定票據有效。票據的有效性保障債權人的請求權及票據交易之安全,使票據作為支付工具與融資手段得以順利運作,若發生倒填發票日的爭議,當事人應保存相關證據,以證明票據簽發、交付及約定事項,便於在民事訴訟或票據追索中主張權利。
接著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果發票日日期是誤寫,其所填的日期,真意是要約定票據到期日,則以所載之發票日為到期日。反之,若無法確認當事人真意,則視為無到期日記載,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其實兩種結論都是票據有效,而可請求票款的時間也相同,一般民眾只要記得票據有效的結論就好。
-債務-票據-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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