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的本票上應記載5種事項,缺一則無效?
問題摘要:
有效本票之五項記載事項缺一不可,缺一則本票無效,執票人不得依票據請求支付,亦不得對背書人、保證人行使票據權利,票據使用者應注意票據形式、記載完整性及法律效力,以保障票據權利之實現。五項記載事項為票據法規定之必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本票無效,無法作為請求支付之法律依據,執票人亦無法依票據裁定程序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本票若缺記載任何一項,均屬無效,不得以該票據請求付款或主張票據權利,亦不得作為背書轉讓、票據保全或執行依據。聲請本票裁定雖便捷,仍須確保票據五項要件完備,否則裁定不成立,執票人權益難以保障,故票據發行人及受票人應嚴格遵守票據法規定,完整記載五項事項,並保存票據真實性,以確保票據之法律效力及可執行性,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票據無效。至於無記名本票或空白背書轉讓,本票受讓人應注意依票據法規定填寫受款人及完成背書程序,以維護票據權利行使之連續性及合法性。
律師回答:
關於本票之效力,依票據法規定,本票係一種有價證券,屬於債權文書,具有「請求支付一定金額」之功能,其效力建立在票據上所載事項完整、明確及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上。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有欠缺,票據即為無效,因此有效本票必須記載五項基本要素,分別為:
(一)發票人簽名,即必須由票據發行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以示發票之法律效力,發票人簽名具有法律上表示意思及承擔支付義務之功能,無簽名或偽造簽名者,票據無效;
(二)表明其為本票的文字,即票據上必須清楚標示「本票」字樣,表明該票據為本票而非支票或匯票,以利法律認定及票據流通,不載明本票字樣者,票據性質不明確,亦可能導致無效;
(三)載明一定的金額,即票據必須明確記載應支付之金額,若未指明受款人且未載明到期日者,票據金額須超過新臺幣500元以上,金額為債權基礎,若缺額、模糊或以文字不明表示,則票據效力受影響;
(四)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即票據須明示承諾無條件支付金額,不得附加任何先決條件或抵銷權利,否則屬於條件性債務,票據法所要求之本票即不成立;
(五)發票年、月、日,亦即票據必須清楚記載發票日期,以利確定票據權利的起算及法律程序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決明示,欠缺上述任何一項,票據即無效,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必載事項,若未載或記載不清,票據無效。
另本票發票人應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依票據法規定,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本票得依交付轉讓方式變更為記名本票,但受款人若非自發票人受讓,則不得因未背書而認為票據背書連續,亦即票據權利行使可能受限。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例要旨: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規定,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若票據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若有多位共同發票人,各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應視情況選擇適用法院。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判例要旨: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八人,其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所在地,既屬付款地之一,又係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屬有管轄權。
至於聲請本票裁定程序,具有無需開庭、程序迅速之優點,且可透過公示送達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但僅能針對發票人,對背書人或保證人無直接裁定效力,若發票人否認債權存在,仍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爭取權利。
票據裁定程序的效力建立於票據完整性及真實性之上,法院會審查票據是否載明上述五項要件,若缺一,裁定不得成立。實務中,如本票未載付款地,法院會以發票人住所或營業所為管轄,確保程序合法;若票據為無記名本票,則需受讓人填寫受款人姓名,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及第25條之規定,明示背書轉讓及權利行使須符合連續性原則,因此,票據完整性直接影響票據流通及執行效率。
至於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的重要性,不僅關係票據效力,亦涉及票據權利時效及利息計算,法院實務認為,未記載或難以辨識者,本票自無效性。再者,本票上如缺發票人簽名,即使其他事項完備,仍因缺法律上承擔支付義務之表示而無效,發票人簽名是票據成立的核心要件。票據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亦不可缺,否則難以確定票據性質,造成法律適用爭議。金額及無條件支付文字,則涉及票據作為有價證券之核心功能,缺一亦不成立。實務上,如本票金額未載明或含糊不清,則執票人無法明確請求支付,法院不得准予裁定。發票日期則影響票據權利之行使期間,若無記載,法院依票據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仍可依發票人住所或營業所推定付款地,但票據本身仍屬無效,僅程序上得予補救。
法院實務中對於本票有效性審查嚴格,若票據缺記載或記載不清,將認定票據無效,執票人不得依該票據聲請裁定或向法院請求支付,亦不得對背書人或保證人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規範之5項記載事項,即發票人簽名、表明為本票之文字、載明一定金額、無條件支付文字及發票年、月、日,乃票據成立與法律效力之核心,缺一即影響票據有效性,必須完整記載,才能保障票據權利之實現及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避免因票據缺失而造成執票人權利受損或票據流通不暢。此外,票據裁定程序雖為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之途徑,但對票據真實性及記載完整性仍須嚴格審查,若五項要件缺一,法院不得核准裁定,執票人應先確認票據符合票據法規定,方能採用裁定程序,以確保票據權利之行使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要旨: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聲請本票裁定的優點為無需開庭、程序較訴訟快速,對方如果不收件,可以經由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票人可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但缺點是只能對發票人,無法對其他票據債務人(如背書人、保證人)直接以本票裁定請求。發票人如果否認此票據債權的存在,可透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推翻本票裁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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