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有無提示,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問題摘要:
本票有無提示,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承擔。若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沒有提示,必須提出具體證據,例如當時身處異地或處於不能接觸的狀態,否則單純否認無法成功。實務上,這種舉證極為困難,因此發票人在簽發本票時,應特別注意票據的交付與清償紀錄,否則一旦進入法院程序,舉證責任將極為不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本票有無提示,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這個問題,必須先釐清本票在票據法上的性質,以及提示制度的功能與舉證責任的分配。
首先,本票屬於「提示證券」,票據之所以被稱為提示證券,是因為執票人要行使票據上的付款請求權,必須持票向發票人提示,要求支付票載金額,否則請求權不能發生效力。這也就是為什麼法院在審理本票裁定時,會要求聲請人提出本票正本,因為沒有正本,就不能證明曾經對發票人提示,法院也就無從准許執票人直接進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本條準用於本票,換言之,本票是否有提示,若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沒有提示,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承擔。
這代表票據法已經明確分配了舉證責任,避免爭議不斷。法院在審查本票裁定聲請時,屬於「形式審查」,也就是只審查票據的外觀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要件,例如金額、發票人簽章、發票日、到期日等,並不會深入調查實際上有沒有發生付款提示這件事。因此,執票人只要在聲請狀中填寫提示日,法院一般就會據此認定形式要件已備,進而作成本票裁定。
實務上,即使執票人捏造一個提示日,法院也不會調查其真實性,因為本票裁定本質上就是一種迅速、形式的保全程序,並不進行實體審理。若發票人要抗辯沒有提示,就必須依票據法第95條的規定,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執票人並未提示,而這個舉證責任相當沉重。因為「沒有」是一種虛無狀態,要證明某事「沒有發生」本來就極為困難,舉證的門檻很高。
例如發票人如果能證明在執票人所主張的提示日期,他人根本不可能見到他,例如他當時正在國外出差、正在醫院加護病房昏迷、正在監獄服刑等,這種情況就可以用來證明不可能有付款提示的事實。但除此之外,若只是單純否認「我沒有被提示」,法院一般不會輕易採信,因為票據制度的設計是要保障票據的流通與迅速實現,不能讓發票人輕易藉由否認提示就阻卻本票債務。
另一方面,實務上還有一個細節需要注意,本票裁定核發後,執票人可以依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票據的利息一般自提示日起開始計算,利率通常依票據法規定為年利率6%。因此,提示日不僅影響裁定的成立,也直接關係到債務人應負擔的利息起算點。若執票人任意捏造提示日,將可能造成債務人利息負擔加重。這也是為什麼票據法將舉證責任放在發票人身上,要求其若要主張未提示,就必須具體證明,否則一律推定執票人已提示。
提示制度在票據制度中有兩個功能:第一,是付款請求權的發生條件,沒有提示就不能聲請本票裁定;第二,是利息起算的基準點。法院形式審查不查實體,只要票據形式要件完備,裁定就會准許,若發票人有意見,必須自己舉證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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