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未為提示,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問題摘要:
本票未為提示,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擔,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無需提出提示付款之證據,法院亦僅就票據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對實體上提示是否完成及追索權是否因時效受影響,不予審究,確保票據制度效率與債權保護之平衡,兼顧債務人與持票人之法律地位,並維持非訟事件程序之簡化與迅速救濟之功能,避免因舉證爭議而拖延票據權利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是否為提示及其舉證責任問題,涉及票據法與非訟事件法之交互適用,須從票據制度設計、舉證責任配置及法院審查程序三方面詳加分析。
首先,本票之法律性質為無條件支付之有價證券,依票據法第3條規定,本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其核心在於支付義務之無條件性,並賦予持票人以票據權利。
票據法第123條進一步規定,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程序屬非訟事件,法院主要審查票據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而非實質上判斷債務履行情況或票據背後之民事債權糾紛。其次,關於付款提示義務,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5條及第124條之規定,對於票據被聲請強制執行時若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自行舉證提示未為之事實。
實務上,本票發票人若以未為提示為抗辯,必須自行負舉證責任,證明執票人未依規定向其提示付款。換言之,票據制度設計中,提示付款原則上為持票人權利之行使方式,但一旦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僅審查票據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是否載明金額、日期、簽名及其他必要事項,對提示之實質事實無須予以證明。此一設計目的在於確保票據流通性及迅速取得支付救濟,避免因提示爭議拖延票據權利之實現。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法院在非訟事件程序中不對實體爭點如提示是否完成或票據是否到期履行進行實質審查,法院對執票人追索權是否受時效影響,無權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其審查範圍僅限形式要件與程序合法性。
由此可見,票據法及非訟事件法結合的制度意圖在於保障票據之迅速流通與債權人救濟效率,同時明確規範舉證責任,將提示未為之舉證責任置於發票人身上,使發票人不得以形式抗辯阻礙票據權利實現。
再進一步分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在於即使票據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仍得以提示未為為抗辯,但須承擔舉證
責任,此舉避免將舉證負擔加諸於持票人,保持票據制度之流通便利性及債權保護之確定性。實務上金融機構或持票人應掌握此舉證規範,確保裁定程序順利進行,而發票人若欲主張未提示抗辯,則須依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提示未為之事實,否則法院將認定票據形式要件完備,准予強制執行,從而達成票據制度之設計目的,即在快速、確定、便捷的方式下保障持票人之債權救濟,同時亦明確規範發票人舉證責任,避免濫用未提示抗辯阻礙票據權利實現,維持票據流通性與法律秩序之穩定,實務操作中,債權人應理解非訟事件程序之審查範圍,確保票據裁定取得之效率,發票人則應充分掌握自身抗辯權及舉證責任,票據執行程序由此呈現出形式審查與實體抗辯分離之制度特色,確保票據快速流通與債權救濟之平衡,並遵循最高法院相關裁定意旨,明確規範提示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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