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票」記載「支付條件」之法律效力,是否會導致本票無效?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在本票上記載支付條件,其法律效力應視條件是否影響票據無條件支付本質而定,法院在審理聲請執行裁定時,需審查票據形式要件,對附條件票據如侵害支付本質者不准執行,如僅表明債務清償狀態者則可准執行,債務人對已清償部分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超額執行。債權人應注意票據記載之合法性,債務人應積極行使異議程序,以保障雙方權利,維持票據制度穩定與債權實現。

律師回答:

在票據法上,「本票」的法律性質核心在於其必須為「無條件支付」的票據,票據法第120條明定,本票應載明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及支付日期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並且支付不得附條件。所謂「無條件支付」,是指本票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對受款人或持票人具有立即給付票款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條件限制或延後支付。

 

因此,若在本票上記載如「本本票於借款清償後無效」之字樣,即明顯附加了支付條件,這種條件性記載是否具法律效力,便成為實務與學理爭議焦點。票據法第11條規定,票據上缺少必備記載事項,或違反無條件支付原則,則票據屬無效,本票若附有使履行支付與特定事件相連之條件,則可能落入此無效範疇。然而,法院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

 

一方面,本票若附條件記載,法院在審理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時,應檢視票據形式是否符合票據法要求,若附條件影響支付本質,法院不應裁定准予執行,理由在於票據法第123條賦予的聲請強制執行權,僅限於票據合法有效且具備無條件支付形式的情況,附條件票據不符合形式要件,故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依據。

 

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乃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其上記載「本本票於借款清償後無效」之字樣,顯係就本票支付之付款條件設有限制,第三人無從由本票之文義記載,確認該本票之效力,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準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法院自不應裁定准予執行(臺灣新北地院109年抗字第297號)。

 

另一方面,本票所記載之「於借款清償後無效」,僅是表明持票人不得在債務清償後再主張票據債權,並不構成對本票支付附條件,因此本票仍為有效票據,法院在非訟程序審查時,僅審核票據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並無確定債務存否的效力,若發票人對債務存在爭議,應提起確認之訴,由民事程序解決。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受理後只應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對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準此,案例之本票,其票面上之記載,只是在表明如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經清償後,持票人不得再持該本票對本票發票人主張票據債權,並非係對本票之擔任支付附以條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該本票仍為有效,法院受理聲請時,仍應裁定准予執行(臺灣新北地院109年抗字第251號)。

 

此種分歧反映票據法設計上對本票無條件支付要求的嚴格性,但亦考量實務上債權保障與非訟程序效率之平衡。本票如為借貸擔保,且部分清償後持票人欲以全額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3條取得法院本票執行裁定後,債務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已清償部分之執行程序。

 

換言之,法院裁定准予執行之本票,僅具形式上執行依據,並不取代民事訴訟對債務存在與數額的確認,債務人若已返還部分款項,應主張異議以避免超額執行。對於票據法上附條件記載之法律效力,可從兩個角度分析:

 

其一,形式效力角度,票據法對本票無條件支付的要求若違反,票據本身可能屬無效;其二,實體債務關係角度,附條件記載或許僅為對債務清償狀態之提示,並不影響票據本身作為支付工具的效力。

 

實務中,債權人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時,法院多會依票據表面形式審查是否符合票據法要求,如附條件記載妨礙支付本質,裁定不予准許;如條件僅提示債務清償狀態而不影響支付義務,則仍可准予執行。當債權人取得法院裁定後,若債務人對已清償部分提出異議,法院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超額執行,並確認實際剩餘債務。此程序保障債務人已清償部分不被重複執行,亦保障持票人合法權益。

 

綜上,本票上記載「支付條件」之法律效力取決於該條件是否侵害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若侵害,票據屬無效,法院不應准予非訟程序執行;若僅表明債務清償狀態而不影響支付本質,法院可准予執行,但債務人仍可依異議程序主張已清償款項免於重複執行。

 

實務操作中,債權人應在開立本票時注意票據記載之合法性,避免附加任何限制性條件,以保障未來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同時,債務人若認為本票已部分清償,應積極行使異議之訴,以排除超額執行,保障自身權利。此外,學理上認為,票據法設計無條件支付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簡化票據流通性及增進票據信用,如允許隨意附條件,將削弱票據作為可自由轉讓支付工具的效力,破壞票據制度整體穩定性。另一方面,附條件票據所引發的爭議,亦反映非票據法律關係(如原借貸契約)與票據程序之交互作用,應由民事程序解決實體債務爭議,而非直接依非訟程序裁定支付。

-債務-票據-本票-票據記載事項-無條件給付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12條=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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