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填寫一張有效本票?如免避免本票流通之風險?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填寫有效本票的原則非常明確:第一,完整記載票據法第120條所列必要記載事項;第二,得記載事項可視情況補充,但避免過度或不必要的內容;第三,避免任何與票據本質相牴觸的記載,尤其是附條件付款;第四,避免簽署空白票據,以免衍生後續爭議;第五,最好另立契約文件,將本票作為附件,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條款,進一步降低風險。只有如此,才能確保本票發揮票據法上的效力,並在債務不履行時,成為迅速取得強制執行的有力工具。由此可見,「本票無效?!」的問題,關鍵在於對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與實務操作的掌握,只要依規定填寫並妥善管理,本票將是一張具備完整法律效力的保障憑證,而非徒具形式的紙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本票是一種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票據,只要形式上具備票據法所要求的要件,就能成為債權人迅速取得強制執行的工具,因此在商業借貸、契約履行、金錢往來之中,本票被廣泛使用。然而,本票的效力建基於其「形式要件」,若有應記載事項欠缺,或者記載與票據本質相牴觸的條件,本票就可能被認定無效,甚至僅僅成為一張廢紙。很多人因為不了解本票的必要記載事項或誤信坊間填寫方式,導致本票失去法律效力,反而無法保障權利。因此,如何正確填寫一張有效本票,是實務中極為重要的課題。首先,什麼是本票?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必須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以上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少一項即可能導致本票無效,特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若在票據上記載了附條件付款之限制,與本票的本質相違,本票即不具效力。

 

票據制度採形式主義,因此法院在審查本票裁定時,只會檢視票據外觀是否完備,而不會深入審理票據背後的原因關係,這也是為何本票制度被廣泛應用,因為其效率遠高於一般民事訴訟。那麼,什麼時候會用到本票?最常見的情形包括借款時,貸與人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以確保未來屆期得以快速強制執行;或在商業交易、工程合約中,作為付款的擔保手段。一旦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權人便可持票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迅速達到清償效果。

 

因此,本票是一種保障債權的工具,但正因其效力強大,所以法律對其形式要件極為嚴格。那麼如何填寫一張有效的本票?

 

首先要注意必要記載事項,這是票據效力的核心。必須清楚記載「本票」二字,明確的票面金額(不可使用「大約」、「參考」等模糊字眼),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並由發票人親自簽章。

 

尤其發票日期不可漏記,因為它關乎票據時效起算及法律效力,若欠缺發票日,本票將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即有明文說明。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也應記載,若未記載,法律雖有補充規定,但為避免爭議,仍建議完整載明。其次是得記載事項,例如受款人之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發票人詳細資料等,這些記載雖非必須,但有助於辨識與執行。也可於本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避免票據被流通至第三人,增加債務人不必要的風險。此外,若有利息約定,也應另行書面約定,不必一定寫在票據上,以免產生效力疑義。至於不得記載或有害效力的事項,則須特別避免。舉例而言,若票據上記載「須等工程完成才可兌現」或「付款以盈餘為限」等字樣,即與「無條件擔任支付」的本質衝突,本票將因欠缺必要記載而無效。

 

又如若背書時加註「限用於支付租金」等條件,該條件在票據法上不生效力,僅背書本身有效。至於在票據上加畫平行線、或記載「可指定付款處所」等,票據法並未承認,因此這些記載不具任何效力。綜合而言,本票應保持簡潔、明確,只記載必要與得記載事項,避免不必要或有害記載,以確保票據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市面上常見的「空白本票」,雖然看似方便,但實務上風險極高。如果債務人僅簽名而留白其他欄位,將來若票據落入他人之手,可能會被任意填寫票面金額與日期,造成極大風險。雖然依票據法規定,票據須依當事人授權補充填載,若超越授權可抗辯,但一旦票據流通至善意第三人,債務人幾乎無法抗辯。因此,務必避免僅在票據上簽名而留白其他事項。

 

若有特殊約定,另立一份書面契約,並將本票作為附件,清楚規範使用範圍與金額,以保障雙方權益。再者,本票使用上最好能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避免票據脫離原債權人而流入市場。實務上常有債務人清償後未及時取回票據,結果票據被背書流通,最後債務人必須重複清償。若在本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能有效限制票據流通,避免不測風險。那麼若本票填寫不完整或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完全無用?答案是否定的。

 

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雖然本票無效,但在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上仍可作為債務存在的證據,發揮類似借據的功能。舉例而言,若票據未記載發票日,無法作為票據聲請裁定的依據,但仍可於一般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程序中,搭配其他證據證明債務存在,法院仍可據此判決債務人清償。換言之,本票雖具備強大的執行力,但即便無效,仍可在民事訴訟中發揮證據功能。

 

-債務-票據-本票-票據記載事項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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