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本票或支票未完成法定事項是否構成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的前提為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須完成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並具有簽名或蓋章,行為人須無權簽發且具有供行使之意圖;若本票或支票未完成法定事項,無法行使權利,則不成立刑法第201條犯罪此類行為仍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其他民刑事責任;四、影本支票或未完成記載事項的票據,在民事上屬無效票據,不能作為移轉權利或請求履行之依據,但其內容如為虛構,仍可能作為偽造私文書論罪。換言之,未完成法定事項的票據行為,刑法上多以「未完成犯罪」或「偽造私文書」論之,並非構成有價證券偽造罪,其刑責及法律效果與完成犯罪原本不同,因此在偽造票據案件中,法院會審查票據形式、記載事項及簽名蓋章的完成情形,以及行為人是否無權簽發並具有行使意圖,以決定刑法第201條是否成立。實務上,律師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仔細審查票據是否完成必要法定事項,並分析行為人是否具備供行使之意圖與無權簽發之情節,才能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僅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其他刑事責任。此外,影本或未完成票據雖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仍可能涉及民事詐欺或債權爭議,需視具體情況採取法律行動,以保護自身權益與避免刑事追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偽造本票或支票是否構成刑法第201條所規定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我國刑事實務與學理上具有一定的界限與判斷要件。刑法第201條第1項明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顯示立法者旨在針對行為人以欺瞞手段,使他人基於虛假文件而產生財產上信賴或移轉權利之行為加以懲罰。首先,支票及本票屬於票據法規範下的要式證券,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權利的移轉及行使與占有密不可分,若非依法定程序占有,持有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即票據原本的不可替代性決定了其偽造的法律認定不同於一般文書。

 

行為人若僅對支票影本進行剪貼或影印修改,例如將影本金額由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上權利,其行為難以認定為偽造票據,但該影本仍可作為偽造私文書論罪,顯示影本與原本的法律效果不同,因此刑法第201條所指的「偽造有價證券」必須建立在可移轉或行使票據權利的正本上。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

 

其次,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基於合法授權簽發或委請他人代理完成票據法規定事項,則不構成無權簽發的偽造行為。若行為人有權簽發,則與無權偽造的行為不同,顯示偽造罪與無權簽發之要件密切相關。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判例要旨)

 

再者,票據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的必要記載事項完成,包括發票人簽名、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要件,缺一不可。若欠缺法定記載事項,票據屬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票據之法律效力不成立,亦即票據本身未完成法定事項則無法移轉或行使票據權利,因而刑法上對偽造有價證券的成立也會受限。

 

即使票據由第三人代理或受授權補填完成,仍與本人親自完成票據法規定有效票據之效果無異,因此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掌握了無權簽發他人名義的票據原本,並完成票據所應有之形式要件。

 

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其中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同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受款人及發票地另有擬制規定外,固屬無效之票據,惟票據記載非限本人親為,若有授權或委請第三人代理其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者,仍與其本人親自完成票據法規定有效票據之效果無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偽造支票須在形式上已記載符合票據法第125條之事項,並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犯罪才算完成,顯示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完成犯罪」為界,尚未完成票據法規定事項者,則無法成立犯罪。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偽造支票之情形,必以所偽造之支票,在形式上已記載符合票據法第125條之事項,並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犯罪始屬完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偽造本票或支票若僅為影本、缺少法定記載事項或未完成必要簽名及形式要件,尚不足以構成刑法第201條所稱偽造有價證券罪,僅能視為偽造私文書或其他文書犯罪,行為之刑責層級及法律效果與完成犯罪的本票、支票原本不同。

 

此外,實務上法院認定偽造票據犯罪成立,通常要求行為人具有以下條件:第一,行為人無權簽發該票據,即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偽造原簽名,且意圖供行使之用;第二,票據形式上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包括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簽名或蓋章等;第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使或讓第三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意圖,意圖使他人基於虛偽票據而發生財產上信賴。若上述要件不完全,則犯罪尚未成立,僅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等其他刑事責任。

 

更進一步而言,票據法與刑法之關聯在於,票據法規定之形式要件不僅關乎民事上票據效力,亦作為刑事認定偽造有價證券的客觀要件,法院在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時,會依票據之法定記載是否完成、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是否存在,以及行為人是否意圖行使票據權利作為裁量基礎。

 

換言之,未完成法定事項的票據,即使表面上有偽造行為,仍因無法移轉或行使權利,不能認定為刑法第201條犯罪,但仍可能依民事或其他刑事規範承擔法律責任,例如詐欺未遂、偽造文書等。實務操作中,最高法院判例亦明確區分影本與原本的法律效果,影本支票即使被修改或剪貼,因無法依法享有票據權利,刑法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仍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此一區分反映出我國刑法對有價證券偽造犯罪的立法意旨,重點在於保護票據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信用秩序,而非單純針對文書造假行為。

-債務-票據-本票-偽造有價證券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01條=票據法第125條=票據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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