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本票、支票之權利行使方式及請求權時效為何?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權利行使及請求權時效,涉及時效起算、行使方式及中斷效力、取得執行名義之差異及重行起算期間等複雜法律問題,執票人務必於收受票據時即建立完整法律知識,確保票據記載完整,及時行使請求權,並依情況選擇適當程序如起訴或支付命令,確保中斷時效與重行起算之權利延長,以保障票據債權之完整行使,避免因疏忽導致票據權利消滅或受阻,尤其對於本票及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差異及聲請裁定、支付命令、訴訟之程序效果及其對時效中斷與重行起算期間之影響,執票人皆應有明確理解及操作策略,方能在票據流通及債權行使中維護自身利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作為我國民事法律制度中常見的流通工具,包括本票、支票及匯票,皆屬有價證券,承載債權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然而,票據權利行使涉及時效問題及程序操作,常因法律規定的專門性與技術性而容易產生爭議,尤其對於執票人而言,如未掌握正確時效起算、權利行使及中斷規定,將可能導致票據權利消滅或行使受阻。

 

首先,就本票而言,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三年消滅,若本票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此三年時效係針對對發票人直接請求票款之權利,且時效起算日須依票據上有無記載到期日而分別認定,亦即有記載到期日者,自該到期日起算,未記載到期日者,自發票日起算。執票人如欲對前手或背書人追索,則另有追索時效之規定。

 

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3年,其時效起算日,以該本票有無記載到期日,而分別以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

 

其次,支票部分,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明定,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由於支票為即期票據,且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發票日者,支票本身即屬無效,因此支票請求權時效的起算,亦以發票日為準。執票人應注意票據時效之短暫性,並及時行使權利以保障自身利益。

 

關於票據權利行使方式與時效中斷,本票常見的行使方式包括三種:

其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二,以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其三,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其中,聲請本票裁定雖可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稱「請求」之法律效果,暫時中斷時效,但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仍需於六個月內起訴或有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方能確保時效中斷效果。若以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第3款規定,自提出之日即生時效中斷效果;若直接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1項第3款,自然中斷時效。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支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1年,而因支票僅有發票日,且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為無效,故支票時效之起算日,衡以發票日起算。

 

支票之行使方式則通常先向銀行提示支票以確認付款與否,若未獲付款,可取得退票理由單,後續亦可採取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方式,行使票據權利。對於提示支票以銀行提示行為是否中斷時效,實務見解不一,一方面認為無中斷效果,另一方面則視為行使請求權的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仍應於六個月內起訴以確保效果。

 

再者,取得執行名義之不同方式,亦涉及時效重行起算問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中斷後重行起算期間為五年。本票與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原時效分別為三年及一年,若透過起訴或支付命令取得確定判決或確定支付命令,則重行起算時效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至五年,而若以本票裁定方式,因本票裁定無明文規定等同確定判決之效力,其重行起算時效仍為原三年,且聲請裁定後仍需於六個月內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方能確保中斷時效之效力。對於支票而言,取得判決或確定支付命令後,時效自動重行起算並延長至五年,無需再特別聲請強制執行。

 

關於本票權利行使部分:一般常用之本票行使方式,大致有三種:1、聲請本票裁定;2、以本票聲請支付命令;3、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其中,以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實務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乃認為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請求」之法律效果,雖可暫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票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仍然必須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方能確保時效中斷之效果,簡言之,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應注意在6個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若以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者,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提出聲請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若係直接向法院起訴,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然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關於支票權利行使部分:一般常用之支票行使方式,除於行使支票權利前,通常先向銀行提示外(不獲付款即取得退票理由單),大致亦會以同上所述之「以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方式,加以行使票據權利,故其是否能生中斷時效之情形,亦同上所述,於茲不贅;惟另應予注意者,執票人持支票向銀行提示之行為,依據實務之見解,乃有認為不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亦有認為可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亦應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在6個月內起訴,方能確保時效中斷之效果者(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意見)。

 

因取得執行名義不同所生後續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

依據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時,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而其中,因本票或支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原均為3年,故以上開方式分別行使本票或支票之權利後,其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延長為5年,即應加以注意。

 

至於票據法律實務操作中,執票人應注意本票、支票之記載完整性,包括發票人簽名、票據文字表明、本票或支票金額、無條件支付之文字以及發票年月日等,缺一不可,否則票據可能無效,無效票據無從請求,亦無時效之問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者,票據無效,發票日期不明或難辨識亦無效。支票必須記載發票日,否則視為無效票據,其請求權無法主張。票據行使過程中,執票人應確保權利行使方式符合法定程序,以免因形式瑕疵而影響時效中斷及取得執行名義。例如以支付命令取得確定判決後,可直接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適用,時效延長至五年;若以聲請本票裁定方式,則須注意中斷時效後六個月內實際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否則中斷效果不成立。實務上亦應注意,支票之提示行為雖為票據請求權行使之第一步,但並非必然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仍須結合支付命令或訴訟方式確保效果。

 

有關常見之本票行使方式,大致有上開三種,其中以起訴並最終獲得判決之方式而中斷時效者,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當屬明確;惟若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中斷時效,最終亦因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有上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又倘係以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因法律對於本票裁定並無如支付命令一般,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故即無上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為原本票據法所規定之3年,且應特別予注意者,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仍需實際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有關支票部分:常見之支票權利行使方式,包括「以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而以此2種方式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均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於取得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後,請求權時效即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年,無需特別再聲請強制執行,加以中斷時效。

 

-債務-票據-本票-消滅時效-時效中斷-支票-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法第137條=民法第1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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