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債務,本票及借據均到期可主張,何者為宜?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當本票與借據同時存在且均已到期時,債權人應以本票為主要依據,立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快速取得強制執行的名義,這樣才能發揮票據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確保債權迅速實現的功能。同時,債權人亦應留意本票短期三年時效的限制,避免怠於行使導致權利消滅;若本票債權無法行使,則應立即改以借據為基礎,提起民事訴訟,依十五年長期時效保存債權。換言之,本票與借據雖性質不同,但在債權人善用下,兩者得形成互補作用,確保債權追償不致落空,這也是實務上建議債權人借貸時同時要求債務人出具本票與借據的重要原因。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債權人對於同一筆債務,往往同時持有本票及借據兩種憑證,且兩者的還款期限均已屆至,於此情況下,究竟應以哪一種憑證主張權利,涉及訴訟程序效率與法律效果之選擇。本票與借據雖然同樣可以證明債務人負有返還金錢的義務,但其性質與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本票屬於票據法上的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因具有強烈的流通性及簡化程序的特質,票據債權人可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持本票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無須經過實體審理程序。此種本票裁定程序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要件進行審查,例如是否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的應記載事項(如表明本票文字、金額、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承諾、發票地、發票日、付款地及到期日等),一旦符合要件,法院原則上就會核准聲請,並發給裁定書。債權人即可憑該裁定書,直接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薪資、存款或股票等。

 

相較之下,借據屬於單純的債權憑證,僅能作為民法上債權請求權的證據,債權人若欲據以行使權利,必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過完整的實體審理程序,並取得確定判決後,方能聲請強制執行。此一程序曠日費時,且涉及舉證、言詞辯論等諸多過程,不若本票裁定迅速簡捷。

 

由此可知,當債權人同時持有本票及借據,且兩者到期時,最佳選擇即是優先利用本票的票據法上特性,直接聲請本票裁定,以爭取時間並確保債權得以即刻強制執行。執票人若持有符合法定要件之本票,通常在一至二個月即可取得本票裁定,隨即可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反觀若僅依借據起訴,往往需經過一至二年甚至更久的審理,始能獲得確定判決,期間債務人財產隨時可能被轉移或隱匿,債權風險大增。至於債權人是否能同時依本票與借據分別主張?

 

理論上,本票與借據雖均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但因兩者所擔保的債務為同一筆借貸,屬於「同一請求權」的不同證明方式,債權人不得藉由雙重程序取得重複清償。實務上,通常建議債權人先利用本票聲請裁定,若遭債務人提出異議或抗辯(例如主張時效完成、債務已清償或本票無真實債權基礎等),法院才會移付訴訟程序,此時債權人仍可依借據作為輔助證據提出,以維護自身權益。

 

另一方面,本票的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發票人之責任為三年,若屆期後三年內不行使則消滅;借據則屬民法上的普通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原則上為十五年(依民法第125條)。因此,在權利保存上,若本票已經逾期而無法行使,債權人仍可回頭依借據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確保請求權不致因短期時效而完全喪失。實務上常見的操作模式是,債權人先以本票聲請裁定,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並嘗試執行;若執行無結果,或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而導致本票債權無法行使,債權人仍可回歸借據所證明的債務關係,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藉由十五年的較長時效,再次爭取清償的機會。

-債務-票據-本票-借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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