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約定由執票人事後填寫本票的到期日?
問題摘要:
執票人事後填寫本票到期日或發票日,若係基於發票人授權,屬合法有效,發票人不得抗辯票據無效;若無授權則屬無權補充,發票人得據此拒絕付款。此舉不僅兼顧票據之要式性與嚴格性,也平衡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並符合票據制度維護流通與安全的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票據實務中,借款債務人常常會簽發本票交付給債權人作為債務履行的擔保工具,但因票據具有嚴格的要式性,票據上應記載的事項一旦有所欠缺,即可能導致票據無效,因此「發票日」與「到期日」的記載,常是爭議的核心所在。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之必要事項包括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表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以及到期日。若欠缺其中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原則上屬無效,惟票據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例如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可見,到期日及發票日原則上屬必須記載事項,但法律已對未載到期日情形設有補充規範,而未載發票日則會導致票據無效。實務上,為避免票據時效過短或與借款約定不符,常出現由債權人事後填寫到期日或發票日的操作方式,此即涉及「票據補充填載」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明文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依文義解釋,票據交付前,發票人有權自行修改或增補記載事項,但必須於修改處簽名以示負責。然此條規範主要針對交付前之修改,並未明文禁止交付後經雙方合意補充記載,學說與實務普遍認為,若發票人於票據交付時,事先授權執票人於將來補充到期日,則此一補充填載行為基於當事人合意,應屬有效,並不當然導致票據無效。
最高法院過去判例亦多肯認票據之「空白授權補充」,認為只要發票人確有授權,執票人事後填寫票據記載事項,仍屬合法,發票人不得再以票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換言之,票據交付後的補充填載,性質上可能構成票據之變造,但若有發票人事前或事後同意,依票據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因此,發票人如同意執票人於交付後填載到期日,則無論是否於增添處簽名或蓋章,仍須依補充後票據之文義負責,並不得抗辯票據無效。
進一步而言,發票人於借貸契約或相關協議中,若已明確授權債權人於將來填載票據到期日,則執票人依約定補充填寫後,票據效力與完全填載票據無異,發票人不得再主張票據無因性抗辯;反之,若執票人未經授權而恣意增添到期日或發票日,則屬於無權補充,發票人得以此作為抗辯,並拒絕依補充後之票據文義負責。此即「授權補充」與「無權補充」的區別。
另一方面,對於發票日的補充則需更為謹慎,因發票日並無如同到期日欠缺時可視為見票即付的補充規範,若本票上完全未記載發票日,原則上即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然若發票人事前已授權執票人填載,則補充後仍應認為有效。實務上為避免爭議,發票人通常會於票據交付時至少填寫發票日,至於到期日則得依授權由債權人事後補充。
綜合以上見解,可以歸納如下:第一,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原則上導致票據無效,但法律有補充規範者例外;第二,票據交付前修改須於修改處簽名,交付後補充則須有發票人授權方屬有效;第三,發票人如已明確授權執票人補充到期日或發票日,即使補充後未再簽名或蓋章,仍須依票據文義負責;第四,若執票人未經授權擅自補充,則發票人得拒絕負票據責任。故實務建議,在借貸雙方約定中,應明文規定發票人授權債權人於必要時補充票據到期日,以避免日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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