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持有甲存本票還是支票較有保障呢?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持有甲存本票,既可享本票快速裁定執行優勢,又兼具支票提示便利與金融機構信用約束,較普通支票或一般本票更具保障性,但仍需注意時效中斷、返還程序及票據管理,確保債權利益不受消滅時效或操作不當影響,實務操作中,建議執票人妥善保存甲存本票,確保提示及裁定執行權利可及時行使,並留存所有履行證據,以應對債務人可能提出的抗辯或信用爭議,進而最大化債權實現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人若要評估持有甲存本票或支票之保障性,本票種類分為通常本票、甲存本票、商業本票、大本票及玩具本票,通常本票為依票據法簽發的非特定樣式本票,使用場合少;甲存本票依金融機構擔當付款,兼具提示便利與快速執行特性;商業本票則作為交易標的,依發行公司規範發行,可能有保證或承銷安排;大本票主要用途在於大額借貸及共同發票人簽名需求,紙張特大,常涉及底層保證;玩具本票則為文具店出售,形式上完整但使用上多為非正式交易。

 

對債權人而言,甲存本票之保障性高於普通支票,因金融機構擔當付款,退票紀錄公開,債務人信用受約束,執票人可聲請本票裁定後快速強制執行,且同時兼具支票便於存入銀行帳戶的便利性,降低債權實現風險,而普通支票雖同樣可提示付款,但若遭拒付,需提簡易訴訟,過程耗時且程序受限於訴訟費用及銀行交易日,信用約束力亦較低。

 

支票與本票

支票與本票之最大差異在於持票人行使權利的便利性與法律保障程度,持有支票者可將支票存入自己於其他銀行的帳戶,經票據交換系統提示付款即可,支票因具票據交換所形成的票據信用制度,發票人信用狀況公開化,若發生退票,縱使後續清償,仍會影響其銀行往來信用,一年內若有三次以上因存款不足被退票,未經清償者可能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一般人開立支票相對謹慎,債權實現可能性高,但若支票遭拒付,持票人需向法院提起簡易訴訟,訴訟費用依請求金額決定,程序相對耗時。

 

持有支票,方便提示,不須親自向付款人提示,就可存入自己於他行之銀行帳戶裡,經由票據交換系統來作支票之提示即可,且因有票據交換所構成之票據信用制度,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屬於公開信息,如有退票,縱然後來已經清償,他人仍能得知發票人曾有退票紀錄而影響信用,一年內發生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甚至將成為拒絕往來戶,因此一般人開立支票較為謹慎,債權也較有可能獲得實現。但持有支票之缺點在於,持票人遇不獲付款時,須向法院提起簡易訴訟,訴訟費用則依請求之金額決定之(民事訴訟法77-13條)。

 

反之,持有本票,需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如果本票經過背書轉讓,執票人未必知道如何找到發票人。何況本票債務不履行,僅執票人知曉,對發票人之信用影響有限,一般人開票時容易輕忽。然而本票對執票人最大之好處在於,執票人不獲付款時,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執行之裁定,予以強制執行,而費用雖亦係依據請求之金額決定之,但卻低於持有支票提起簡易訴訟之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甲存本票

現今實務上有所謂的甲存本票,意指發票人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通常發票人須先在特定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俗稱甲存帳戶),再申請該金融業者發給甲存本票簿。發票人領得之甲存本票簿有複數之甲存本票。每張甲存本票,是金融業者統一規格印刷就緒。甲存本票除標示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相對應記載事項各欄外,另印刷就緒發票人指定該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委請該金融業者於執票人提示甲存本票請求付款時,以發票人帳號中之存款餘額逕付票款金額。換言之,甲存本票具有本票與支票之優點,即方便提示,又可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此外甲存本票退票也列入退票紀錄,對發票人形成心理強制,不敢輕言跳票,對執票人而言,較有保障。

 

如果是銀行的甲存戶,可以向銀行簽訂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作為給付,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就是甲存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相對而言,本票由發票人簽發固定金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對於執票人而言,可直接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後即可進行強制執行,包括查封、扣押或拍賣債務人財產,執行費用亦依請求金額計算,但通常低於持支票提起簡易訴訟的費用,本票流通及轉讓方式則依票據法規範,執票人可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但轉讓後執票人若不知發票人所在地,可能行使權利不便,而且本票債務不履行對發票人信用影響有限,因此發票人較易輕忽本票履行義務。

 

甲存本票係本票與支票優點的結合,發票人須在金融業者開立特定甲存帳戶後,申請甲存本票簿,金融業者名義上為擔當付款人,當執票人提示付款時,金融業者依發票人甲存帳戶存款餘額直接給付,無需執票人尋找發票人,兼具方便提示與快速強制執行之特性,且甲存本票退票紀錄列入金融機構退票系統,對發票人形成心理與信用約束,降低跳票風險,增加債權人保障,相較普通本票或支票更具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實務上認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屬於非訟事件,此聲請是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的「起訴」(參最高法院65年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因此執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才能保持時效中斷的效力。如果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回復自到期日起算,則執票人可能面臨所執之支票有時效消滅之危險(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

 

法律上,甲存本票與支票的不同點在於金融業者角色:甲存本票中名義上為擔當付款人,支票中名義為付款人,雖付款方式類似,但金融機構擔保性與信用連結不同,甲存本票退票紀錄及金融業者提示機制提供額外保障;普通本票或支票則需依法律程序,由持票人自行聲請裁定或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請求債務而中斷時效者,若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實務上聲請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請求」而非「起訴」,故執票人需於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持時效中斷效力,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期間重新起算,可能面臨支票或本票消滅時效的風險。

 

為保障權利,實務上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同步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與起訴效力相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五年消滅時效亦可依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如五年將屆期,需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延長效力,以避免債權消滅。

-債務-票據-本票-甲存本票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78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124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0條=民法第13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77-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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