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債務人死亡後可否為本票裁定?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發票人死亡後,本票持票人不得再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因為該制度僅限於發票人本人,不能及於繼承人。若債權人欲對繼承人主張本票債務,必須循一般訴訟程序請求,並依繼承人之繼承態度決定責任範圍;而若原因關係之債權本質上屬於賭債等不法原因,則繼承人更得以此作為抗辯拒絕清償。實務上明確排除本票裁定對繼承人之適用,以維護票據法特別程序之例外性,並保障繼承人依法選擇承擔或拒絕繼承責任之權利。結論而言,本票裁定制度固然便捷,但其適用對象僅限於發票人本人,若發票人死亡,債權人不能再以票據法第123條逕向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僅能依一般訴訟程序主張,這不僅符合法條文義,也符合最高法院一貫見解,並與民法繼承編相互契合。

律師回答:

關於本票債務人死亡後是否仍得聲請本票裁定的問題,必須同時從票據法與民法繼承編的規定以及最高法院既有的見解來加以說明。

 

我國票據制度之所以與他國不同,原因在於票據法第123條設有特別規定,本票持票人得以本票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毋庸再經訴訟確認債權存在,程序簡便、效率極高,因此長期以來本票在我國商務往來與民間借貸中被廣泛使用。就債權人而言,只要取得本票正本,即可憑此直接聲請執行,法院僅形式審查票據是否具備要件,而無須實質審查原因關係之借貸或交易關係,這使得本票成為債權人確保債權的一大利器。

 

然而,若發票人死亡,債權人是否仍能依票據法第123條逕行聲請對繼承人為本票裁定,即涉及法律適用的爭議。

 

首先,從民法角度出發,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這似乎債務人的票據債務也應由繼承人承擔,故若發票人死亡,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起,對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債權人理論上仍可向繼承人請求。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然債權人得以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同樣得對於繼承人為之;但實務上最高法院則認為,票據法第123條僅限於向本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參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41號、77年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然而,票據法第123條作為特別規定,僅明定「本票持票人得對本票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及於繼承人。票據法第123條之簡便執行途徑,係基於票據發票人對外負擔票據責任之特殊制度設計,僅限於發票人本人,不能擴張適用至其繼承人。

 

換言之,本票裁定制度是一種特別且例外的簡便程序,必須嚴格依文義解釋,否則將破壞票據與繼承制度的界線。若發票人已死亡,持票人僅能循一般訴訟途徑,依票據關係或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向繼承人請求清償,而不得逕以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對繼承人裁定強制執行。

 

其次,若從實務操作面觀察,發票人死亡後,繼承人是否承擔票據債務,必須視繼承人是否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單純承認繼承而定。倘若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則自始不負責任;若辦理限定繼承,則僅以遺產範圍內負責,不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若為單純繼承,則承擔全部票據債務。但即便如此,債權人仍不得直接聲請本票裁定,而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繼承人,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

 

這樣的制度安排,既維護票據裁定制度之簡便性,也避免債權人透過本票裁定程序直接跳過繼承人選擇繼承方式的權利,與繼承編制度產生衝突。再者,若債權人之本票債權本質上屬於非法或不受法律保護之債權,例如賭債,則即便發票人生前簽發本票,持票人雖然在形式上取得本票,但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不受法律保護,繼承人可於訴訟中主張該本票債權無效,拒絕清償。這也是本票制度雖然形式上便捷,但並非完全排除債務人或繼承人於事後透過實質審查來抗辯的原因。

-債務-票據-本票-本票裁定-發票人死亡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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