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名本票背書應有連續,否則不可聲請本票裁定
問題摘要:
記名本票與無記名本票在流通方式上大異其趣,前者必須透過背書與交付完成移轉,並且在聲請本票裁定時,須具備完整背書連續以證明票據權利承繼,否則法院不得准許其聲請。記名本票若欠缺受款人背書,則其後手即不具票據法上的權利人地位,僅能依民法債權讓與方式行使普通債權,而無法聲請本票裁定。這也提醒票據實務運作中,背書程序的重要性不可輕忽,尤其是記名票據,若要確保日後可以憑票據聲請裁定並進行強制執行,背書的連續性必須嚴格維護。結論是,記名本票的背書必須連續,否則後手持票人即無法證明其票據權利之合法性,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
律師回答:
關於記名本票背書應有連續否則不可聲請本票裁定的問題,首先必須先說明記名本票之法律性質與票據轉讓方式。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須記載一定金額、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等八項必要記載事項,其中「受款人姓名或商號」即為本票是否屬於記名票據之判斷基準。所謂記名本票,即在票據正面明確載明特定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之本票,發票人應將票據交付予該受款人始生效力。記名本票之流通不同於無記名票據,後者僅需交付即可完成權利移轉,而前者必須透過「背書加交付」方能使票據權利合法移轉。
所謂背書,依票據法第31條規定,是指持票人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表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被背書人,並藉由背書簽章證明票據權利之承繼。
對於記名票據而言,若欲聲請本票裁定,必須證明執票人之權利來自於票據法上合法承繼,而此合法承繼正是以「背書連續」為基礎。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規定,持票人須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合法執票人,若背書斷裂或缺漏,執票人即失去票據權利之推定,法院亦不得認其為本票上合法權利人,自不得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換言之,背書連續性是記名票據能否聲請本票裁定的核心要件。再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之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執票人並不必先證明本票上簽章真偽,而以票據文義與票據形式為主,法院審查的重點是執票人是否持有具備形式要件的票據,且其權利承繼是否符合票據法規範。
由此可知,只要執票人能透過票據文義與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即得聲請裁定。惟若票據在轉讓過程中存在背書不連續,或受款人未為背書,則後手持票人即無從證明其票據權利來源合法,法院便不得准許其聲請。
本票正面記載受款人鳳山信合社,屬於記名本票。鳳山信合社於票據到期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許,然其後相對人主張自鳳山信合社輾轉受讓本票債權,並持有本票及債權憑證。然而該本票未經受款人鳳山信合社背書,致使背書不連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查系爭本票係正面記載發票人黃福從、康香月,受款人鳳山信合社之記名本票,鳳山信合社於到期日(民國84年3月7日)屆至後,以之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獲准,嗣其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受償而經該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輾轉受讓前開600萬元債權,並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其已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再抗告人受讓債權之事實,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鳳山信合社之背書等情,為原法院所是認,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相對人主張其自鳳山信合社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惟所提系爭本票,既未經受款人鳳山信合社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已證明其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背書不連續即代表受讓人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承繼之合法性,僅能視為一般民法上債權讓與,卻不得主張票據法上的本票權利,自然亦不得聲請執行。因此受讓人未能證明合法受讓票據權利,其主張應排除在本票裁定的效力範圍之外。
記名本票與無記名本票的重大差異,無記名本票的交付即可使權利移轉,後手僅需出示票據即享有權利推定,而記名本票則必須經由背書連續證明權利承繼,缺乏背書連續即不符票據法上的執票人資格,僅能依民法普通債權讓與處理,失去票據法特有的「文義性」與「無因性」保障。
再者,票據法第41條雖規定期後背書僅具通常債權讓與效力,但此規定旨在說明到期後票據仍得以背書轉讓,但其效力已非票據法上之背書,而僅限於民法債權讓與。然而此並非表示到期後票據之轉讓必須回歸一般債權讓與,若背書連續仍可成立,則受讓人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但若如本案情形,受款人自始未背書,背書鏈條自受款人即告斷裂,後手受讓人當然無法透過票據法主張權利。
由此可見,記名本票的法律效果極度依賴背書連續,背書不連續將導致執票人喪失票據法上的請求權與執行名義之資格,僅能依債權讓與途徑尋求救濟。此制度設計的核心目的,在於維護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確定性,使任何持票人能僅憑票據文義與背書連續即可獲得權利,不必追究基礎原因關係。
若不要求背書連續,將導致票據流通秩序混亂,法院亦無從憑形式審查來判斷持票人是否真正權利人。因此,實務上凡屬記名本票,債權人應特別注意背書程序是否完備,以免日後喪失票據上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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