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抗辯本票未經提示,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抗辯本票未提示時,舉證責任由發票人負責證明執票人未提示,而執票人則須提供提示之事實及票據原本作為證據,法院審查形式上要件及提示事實後,若確認提示合法且到期不獲付款,即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提示有瑕疵或未完成,則發票人抗辯成立,追索權不可行使。此舉證責任分配,兼顧票據流通性、善意執票人權益及債務人抗辯權利,避免裁定程序淪為實體債務爭議審理,維持票據法律制度之穩定性與可預見性,確保執票人與發票人之權利義務明確,並依票據法及最高法院判決形成一致實務標準,對執票人提示行為、提示期間、提示方式及舉證責任均有明確規範,以保障票據交易安全,維護追索權正當行使,避免濫用裁定程序強制執行,促進票據市場秩序與法律確定性,並保障善意第三人及票據流通利益不受影響。

律師回答:

票據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69條第1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必須提示不獲付款,始可行使追索權。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上開規定,亦須提示不獲付款,始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票優點在於行使追索權方便,即依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可以聲請裁定後,以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毋庸以訴訟取得判決始可強制執行1。雖聲請本票裁定為非訟程序,法院對實體關係,例如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真正?債權是否存在,均不審查。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抗辯本票未經提示,舉證責任之分配涉及票據法規定、實務見解及最高法院判決解釋,其核心在於票據作為提示證券之性質,以及追索權行使之要件與程序規範。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若未提示則不得對背書人、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第85條第1項則明訂,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方得對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上述規定,亦須提示不獲付款,始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票之便利在於票據法第123條賦予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權利,此為非訟程序,法院對實體債權關係,例如發票人簽名之真偽或債權存在與否,通常不予審查,但執票人仍須先完成提示行為,提示與否即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執票人聲請裁定對發票人財產強制執行時,即使發票人對簽章真偽有爭執,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法院在裁定程序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實體債務是否已清償,應另以訴訟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抗辯。實務上,本票提示須提出票據原本,使用電話、訊息或存證信函等方式不生效力,因票據為提示證券,其效力依原本提示與否而定,且提示不獲付款後,始可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匯票不獲承兌或付款,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以證明,惟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若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得免作成仍可行使追索權,但仍須提示付款,並自負作成拒絕證書所需費用,故坊間多數銀行或文具店製作之本票正面即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得不請求仍可聲請裁定,但提示仍不可省略。

 

票據法第95條明文規定,即便免作拒絕證書,執票人仍須於所定期限內提示,對於執票人未提示之主張,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準用於本票之追索權行使,即若發票人主張未提示,須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

 

本票該如何提示才有效?

依實務見解,須提出本票原本,才生效力,用訊息、電話、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並不生效力。因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依上開規定,必須提示行使本票之權利請求付款後,因不獲付款,始可行使追索權,則執票人如無提示,仍不能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提示與否,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裁定法院仍應審查。雖因準用第86條第1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提示不獲付款,本應作成拒絕證書以為證明,但依第94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第2項規定「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是發票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可以不必作成拒絕證書,即可行使追索權,坊間之本票,例如銀行,甚至文具店製作之本票,均在正面有免除之記載,以致大部分本票,均毋庸以拒絕證書為向發票人提示未付款之證明,執票人即可對發票人聲請裁定。然因準用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故執票人聲請裁定時,固毋庸提出拒絕證書,但仍應需先為付款之提示,如無提示,仍不可行使追索權。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參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需為提示,在提示不獲付款始可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僅在有免作拒絕證書者,對於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發票人應負舉證責任而已,非謂在發票人已舉證證明執票人不可能為提示時,仍可認執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是否有為提示,由誰舉證?

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執票人仍應於期限內提示,僅對發票人主張未提示者,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而非在發票人已舉證證明執票人不可能提示時,仍認可執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實務上,提示與否為追索權之要件,執票人須保留票據原本,並於到期日或法定期間內完成提示,若票據載明免作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提示,若發票人抗辯未提示,應提出證據證明,法院則依此認定提示與否,決定追索權行使之可否,提示行為包括親自交付或委託第三人交付票據予發票人或付款機構,並應符合票據法所定期限,若未提示或提示不符合法定方式,追索權行使將受限制,裁定程序亦不得準許強制執行。

 

-債務-票據-本票-本票提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95條=票據法第124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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