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背書」變「備書」還有效嗎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若在票面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必須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並明確記載受款人,始生效力,未簽名或未指定受款人者,禁止背書轉讓不生法律效力,銀行或付款人不得依此拒絕支付;若誤將「背書」寫為「備書」,法院將依外觀解釋及合理交易通念,視其意旨是否仍表達轉讓意思,若合理認為仍為背書意思,票據效力不因此消滅,仍可進行合法轉讓。票據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指定制度,反映票據法對交易安全、債權保障及票據流通之平衡原則,權利人應注意票據文義完整與簽章形式,以確保票據權利有效行使及法律保障,避免因書寫錯誤或形式瑕疵而影響票據效力,確保交易安全及債權清償順利,並提醒票據使用者應妥善保管票據,遵守票據法規定及實務操作程序,以避免法律爭議及財產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作為文義證券,其權利行使原則上應以票據上記載文字為準,若在本票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法律上通常係為發票人為了限制票據流通、保護自身債權而為之,以避免票據被任意轉讓給第三人而產生日後債權爭議。

 

票據法第三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本票及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必須由記載此事項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能生效力,未經簽名或蓋章的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難以認定其法律效力,因其無法明示該記載係由何人為之,亦違反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票據權利及義務應以票據所載文字為唯一判斷依據,不得以票據以外事證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實務上,若票據背面誤將「背書」寫成「備書」,但票據整體文義仍清楚表達轉讓意圖,法院通常會依客觀解釋原則及外觀解釋原則,考量一般社會通念、日常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合理認定此文字意旨與原本「背書」相同,票據效力不因此消滅,仍可作為轉讓依據。然而若發票人於票據上僅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未指定受款人,則屬未記名票據情形,此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對銀行或付款機構並無約束力,銀行不得以此拒絕付款,因為未指定特定人簽名或蓋章,其效力不及於執票人以外第三人。相反地,若本票同時記載特定受款人,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且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確認,則票據自有法律效力,受款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得取得票據款項,此種做法目的在於確定票據僅流通於特定人,避免被任意背書轉讓流入其他手中,保障債務人及受款人權益不受侵害。

 

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本件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記載者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

 

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必須符合形式要件,包括簽名或蓋章,以及明確指向特定人,才能有效限制票據的流通與轉讓權,若僅加註文字而無簽名或蓋章,法院通常不承認其法律效力。票據為形式證券,其目的在於透過標準化文字表達權利義務,避免因外部證據或補充事證而影響票據流通安全,因此票據上之「備書」若能被合理解釋為「背書」之意思,則仍維持票據之轉讓效力,權利人可依此行使票據權利,不致因文字誤植而喪失法律保障。至於為何還要在受款人方面,來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也就是說他的目的就是要特定的人來取得款項,其他人不行,所以一定要在受款人欄記載特定人,同時加載禁止背書轉讓,這樣這張票就沒有辦法轉讓給其他第三人。所以禁止背書轉讓並記載受款人,在法律上當然是有效力,而這樣做也不會影響到權利,因為對方這樣做,只是不希望這張票流入第三人或是錢莊手上,才會做這樣的保護措施。

-債務-票據-本票-支票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30條=票據法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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