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支票可以取代借據嗎?
問題摘要:
本票與支票雖在法律上可作為支付工具並享有非訟程序便利,但在證明借貸關係及款項交付方面,仍須倚賴借據或其他書面證明,單靠票據本身無法取代借據的功能,實務操作上應以票據與借據並行,確保票據請求權與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均得以落實,以維護交易安全與權利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與支票在民間借貸、投資或商業交易中經常被用作擔保工具,但其法律性質與借據有所不同,票據雖然可以用來請求付款,卻不等同於借據,不能自動證明借貸契約的成立及借款交付事實。
票據法規定,本票與支票為無因證券,即票據債權人取得票據不須證明取得原因,票據本身即可向法院聲請非訟程序裁定支付或強制執行,但這種法律效果僅限於票據所載的付款義務,對於背後之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借款是否已交付,票據本身並不負舉證責任。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者,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證其為真(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略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若被告對文書之真實性有爭議,則須由主張者舉證,若發票人否認本票為其所簽,則持票人須證明票據的真實性。更重要的是,票據取得人如主張票據係因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且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持票人即須舉證證明借貸契約的存在及款項已交付。
換言之,即使持票人手上有合法票據,也僅能主張票據上載明之金額請求付款,但若發票人提出抗辯確認債權不存在,持票人必須證明借款已交付且借貸契約成立,否則法院可能判決發票人無給付義務。
票據作為無因證券,其設計目的在於促進票據流通及簡化支付程序,並非專為證明借貸契約而設計,因此單憑本票或支票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實務操作中,若僅以票據擔保借款而未另立借據,持票人在遭遇發票人否認借貸契約或未收款時,權益可能受損。為了保障權利,建議在開立本票或支票時,應同時簽訂明確借據,借據應載明借款金額、交付方式、利息約定、還款期限及雙方簽名,並建議款項以匯款或其他可證明交付方式進行,以確保借貸事實及票據支付義務相互印證,避免日後發生舉證困難。
實務上,借據與票據搭配使用,可兼顧票據法上票據流通的便利性及民法上借貸契約之證明功能,若僅依票據請求支付而未能證明借貸事實,法院可能會因發票人抗辯而不支持付款請求,這也是票據無法完全取代借據的原因之一。此外,票據開立原因多樣,不僅限於借貸,可能涉及貨款、契約履行、贈與或其他支付承諾,因此票據本身不能自動證明借貸契約存在,亦不能證明款項交付情形,若當事人僅以票據為據請求付款,而無其他證明手段,面對發票人否認借款事實或提出異議,持票人將陷於舉證責任的困境。
借錢、投資、做生意開本票擔保是社會常見的習慣,但票據並非萬能,票據只是方便的一個工具,並不能完全取代借據的功能。發票人抗辯借貸不成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白話來說,雖然執票人可以拿著本票,依票據法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也會核發。但發票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抗辯並未成立借貸關係、並未收受借款,無給付義務。這是候,就必須由執票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有支付貸款」的這兩件事實,若不能證明,發票人就仍不需給付票款。
本票並不能單獨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實務上開立本票的原因多端,並不限定於借貸,可能是貨款、贈與等原因,況且本票也不能證明確實有拿到借款,所以單單只有本票,對於借貸法律關係的舉證是不足的。所以除了本票外,最重要的還是簽訂借據,給付款項應使用匯款,若要交付現金,務必有白紙黑字的簽收單,才能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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