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他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救濟?
問題摘要:
遭他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救濟的關鍵有二:第一,要把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二十日內的黃金期間,及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日後要停止執行就必須提供擔保金,代價昂貴;第二,要準備充分的實體抗辯理由與證據,才能在訴訟中獲得勝訴,否則即使暫時停止執行,最終仍可能敗訴並承擔票據責任。若情況涉及偽造或詐欺,也不要忽略刑事告訴的可能性,藉由刑事偵辦來加強自身立場。唯有熟悉程序與實體救濟並妥善運用,債務人才能在面臨突如其來的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時,有效保護自身權益,避免財產遭受無端的重大損害。
律師回答:
遭他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常常會陷入極大的焦慮與困境,因為依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得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只要形式審查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並不會深入審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因此執票人幾乎可以輕易取得裁定,並持之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包括查封、拍賣不動產、凍結銀行存款,甚至強制扣押薪資。若債務人未及時採取法律救濟,縱使日後能在實體爭議上獲勝,可能已來不及挽回已被拍賣處分的財產,權利將受到無法回復的損害,因此瞭解如何救濟極其重要。
首先就程序救濟而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作成本票裁定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若能在二十日內提出訴訟,法院一旦確認已起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無須提供擔保,這是最有效、最直接阻止執行的途徑。但若執票人不服,仍可向法院聲請提供擔保後繼續執行,債務人則可進一步提出反擔保來對抗,這就是雙方程序上角力的空間。
若債務人錯過二十日的法定期間,仍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此時執行法院不會自動停止執行,債務人必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並需繳納相當的擔保金,對經濟弱勢的債務人而言,可能是沉重負擔,因此強烈建議一旦收到裁定,就應立即諮詢律師並於二十日內提起訴訟。至於實體抗辯的部分,債務人可提出的理由有很多,例如本票簽名根本不是本人所簽,屬於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就可以主張免責;或票面金額遭人竄改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債務人僅就變造前金額負責;或票據債權已經超過三年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請求權消滅;若票據係因詐欺、脅迫所簽立,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或票據係因賭博欠債而開立,因賭債非債,當然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由本票之外觀上,做是否合法之形式判斷,而不做票據權利存在與否之實體審查,故於實務上,持有本票之人,通常均可非常輕易地於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後,即逕對票據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庸提起訴訟。
是以票據債務人之立場觀之,不論其應否負票面金額之給付責任,於票據債權人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與票面金額同額之財產,即先遭到強制執行,如果不設法加以救濟,票據債務人反而將蒙受超額,甚至無端之損失。故遭他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救濟?即為一般人均應具備之法律上知識。
第一是關於程序部分:票據債務人於遭強制執行時,如不及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縱使將來關於票據實體事項之爭執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權利恐亦已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例如:不動產已遭拍賣);第二則是關於實體部分:亦即票據債務人應否對於該票據債權人,負與票面金額同額債務之爭議。
就上開程序部分而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如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認為該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者,得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該理由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向執行法院(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票據債務人免供擔保,除非執票人(票據債權人)另行聲請准供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縱使票據債務人並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而係主張其他關於本票債務減少或免除之事由(例如:已清償、票據僅供擔保而條件未成就等),票據債務人仍可於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後,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就上開實體部分而言:票據債務人可依據票據法之相關規定,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例如:未於本票上簽名,該本票係遭偽造,而依票據法第5條反面主張免責;本票金額遭變造,而依票據法第16條主張僅就變造前之票面負責;超過請求權時效,而依據票據法第22條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對於票據債權人基於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主張原因抗辯等。
於遭他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可透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方式,再依據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但是,如果聲請本票裁定之債權人並非與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時(例如:甲簽發本票交給乙,乙又將該本票轉讓予丙,而由丙聲請本票裁定),除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即不可再以對於原票據債權人間之原因事由,對抗目前之持票人。若有此等情事,即無再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益。
此外,若債務人與執票人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債務人可以援引原因抗辯,例如借款早已清償、票據僅作保證用途、或條件未成就等,來否定票據債權的存在。不過若票據已經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債務人原則上不得再對抗第三人,但若能證明第三人並非善意、或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仍有機會抗辯。
除此之外,債務人也可以同時啟動刑事救濟途徑,若確有偽造、變造或冒用名義情形,可依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提出告訴,本票屬於有價證券,偽造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相當嚴重。刑事程序一旦啟動,往往也能間接支持債務人在民事確認訴訟上的抗辯效果。
實務上最常見的策略是,債務人先在收到裁定二十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立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保住財產避免立即受執行損失;接著在訴訟中提出各種抗辯理由,並蒐集證據,例如比對簽名真偽、提供清償收據、佐證票據簽發原因等,來說服法院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旦獲得勝訴判決,本票裁定將失去效力,債務人就能徹底擺脫該筆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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