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背後記載」是否導致本票無效?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背後記載」問題,核心在於是否影響票據法所要求的「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特性。若背面文字僅為用途說明或轉讓限制,且不影響正面記載的無條件支付義務,則本票仍可有效;若背面文字構成條件或限制,使支付效力不明確或受阻,則可能導致本票無效。為降低法律風險,實務操作上應採取正面記載完備、背面註記明確且不附加條件、並結合書面契約確認票據效力的方式,確保本票在票據流通及強制執行上的可操作性,避免因附加背面文字而產生法律爭議或失去票據保障功能,達成既能保障交易安全又符合法律規定的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台灣商界向來習慣要求交易一方開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因本票具票據流通性,一旦對方不履約,持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本票裁定費用低廉,程序簡便,具有迅速清償的優勢,因此本票在商業實務上廣泛使用。然而,本票的優點伴隨著法律風險,尤其是不熟悉票據法規定的業主或民眾,可能因違反應記載事項或在本票背面附加限制條款而導致本票被認定無效。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一張有效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表明為本票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如缺少任何應記載事項,該票據即屬無效,法律上不予認可。實務上,部分發票人雖正確填寫本票正面必備事項,但在背面附註如「此為設備貨款退款用途,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或作其他無關債權證明,第三方出具此票據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等文字,便可能產生法律爭議,是否因此影響本票效力,存在不同見解。

 

一方面,認為無效者主張,本票屬票據流通證券,其本質在於支付單純性與即時確定性,如附加條件或限制,支付效力即受影響,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規定相抵觸,等同於欠缺無條件支付記載,因此應認本票無效,持票人不能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強制執行。

 

另一方面,認為有效者則指出,本票正面已具備所有形式要件,背面附註文字屬發票人對相對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註記,其主要意圖在於防止受票人或第三方將本票轉作他用,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法律特性不衝突,且票據法允許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此背面註記並不構成本票無效,持票人仍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背面附加文字是否導致本票無效,實務上仍存在不確定性,原因在於票據法強調本票的流通性與即時支付性,而背後註記若涉及條件限制,可能影響支付單純性,形成法律爭議。因此,對於交易雙方而言,應採取主動風險管理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

 

首先,要求開立本票時,應確保正面記載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有要件,包括表明為本票、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支付、發票地、發票日期、付款地及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確認。其次,對於本票背面可能存在的附加文字,應事先評估其法律效力與風險,尤其是可能被認為附條件或限制的內容,如標明用途限制、禁止轉讓、不得作其他債權證明等字樣,應與發票人協商明確書面約定,避免產生法律爭議。

 

第三,若已簽發本票並出現背後註記,持票人或發票人可透過法律諮詢,了解註記是否影響本票效力,以及法院在強制執行時對此類註記的審查傾向,必要時,可附加書面聲明或契約條款,以確認本票之效力與支付義務的法律界線。

 

就這部分,實務上有兩種不同見解,分別論述如下:

就本票背面附加記載是否導致本票無效,實務上確實存在兩種對立見解,需從票據法規範及本票性質分析。

 

首先,認為無效的見解主張,本票屬票據之一種,性質上為流通證券,其核心特徵在於支付單純性與即時確定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若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文字,即可能妨礙支付效力之明確性與單純性,違反票據流通原則,對票據信用造成影響,因此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票如缺乏法定應記載事項,即屬無效。依此觀點,若本票背面附註如「此為設備貨款退款用途,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或作其他無關債權證明,第三方出具此票據不具任何法律效用」等文字,即與無條件支付性質牴觸,本票效力未能即時確定,則應認該本票無效,執票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83號)

 

另一方面,認為有效的見解則指出,系爭本票正面已具備票據法所要求之全部形式要件,包括表明為本票、一定金額、受款人姓名、無條件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背面附註文字僅為相對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註記,旨在防止第三方或持票人將本票轉作他用,與本票正面所記載之無條件支付義務並不衝突,且票據法允許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規定,因此該背面文字不影響本票有效性,持票人仍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又系爭本票背面固均有:「此為設備貨款退款用途。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或作其他無關債權證明。第三方出具此票據不具任何法律效用」之記載,有本票2張在卷可稽,惟核其文義乃屬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註記,其中所謂「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或作其他無關債權證明。第三方出具此票據不具任何法律效用」等語,要屬發票之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之意,票據法既同意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開註記字樣自無違反票據法及票據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尚難因此認定系爭本票變為無效,則抗告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號)

 

上述兩種見解雖各有理據,但並非標準答案,法院審酌時可能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尤其涉及背面附註文字之內容、語義及對支付單純性之影響,因此對交易雙方而言,依賴法院判斷存在不確定性。為降低風險,實務操作應採取積極防範措施,首先,在要求開立本票時,務必確保正面記載完整,符合票據法第120條各項應記載事項,特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的規定,避免因正面缺項而直接影響本票效力。

 

其次,對於背面文字或附加註記,應提前審查其法律性質,評估是否涉及條件、用途限制或其他可能影響支付單純性的內容,必要時可與發票人協商刪除或修改該文字,或另行簽署書面契約明確約定其效力及適用範圍,確保不妨礙票據正面記載的法律特性。此外,可在簽發前進行法律風險評估,判斷附加註記是否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條件限制,並保留書面證據及簽署紀錄,以利日後發生爭議時佐證本票有效性與支付義務的明確性。

 

在企業交易中,尤其涉及設備貨款、加盟契約或高額商業交易時,本票背面附加註記情況相當普遍,因此交易雙方應對文字內容格外注意,以免後續產生票據無效的爭議,影響強制執行及債權回收。

 

本票背面附加記載是否導致本票無效,核心在於該文字是否與正面無條件支付義務相牴觸,若僅屬用途說明或禁止轉讓等非條件性文字,且正面記載完備,則本票仍可有效;若附註文字構成條件或限制,使支付效力不明確,則可能導致本票無效。

 

實務操作上,應確保正面記載完整、背面文字不附加條件、必要時結合書面契約明確約定票據效力,以保障本票在流通及強制執行上的可操作性,降低法律風險,確保交易安全並符合票據法規範,避免因附加背面文字而喪失票據保障功能,達成既保障債權人權益又符合法律規定的目標。

 

此外,實務中亦可採取雙重保障措施,如將本票正面與背面文字進行專業法律審查,確保正面記載完備且背面註記不妨礙無條件支付;若背面註記確實涉及條件或用途限制,可另行簽署書面協議或契約約定,明確界定票據流通範圍與限制,避免法院認定附條件致無效之風險。在企業實務操作上,尤其是加盟契約、設備貨款或高額交易中,本票背面附註用途限制或相對人註記的情況十分普遍,交易雙方應特別注意,以免後續因附加文字引發票據無效爭議,造成強制執行或債權清償上的困難。

-債務-票據-本票-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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